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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52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 金易字第2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婕瀅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婕瀅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婕瀅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多次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核屬集合 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竟仍行銷、招攬他人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 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文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刑法修正後,有關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把全部的錢給公司,公司再把佣金 給我,我只有拿到雷虎公司的1000元,中華雲端沒有拿到等 語(見他字卷第80頁)。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其他犯罪利得,自應認定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林婕瀅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婕瀅為聚亨理財資訊中心之業務人員,負責以電話行銷方 式招攬不特定客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其明知雷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雷虎公司)及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雲端公司)股票,均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範之有價 證券,且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執照, 方得經營,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 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而其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竟基於 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日前某 日,以電話行銷方式,向客戶范辜麗萍佯稱:雷虎公司股票 半年內會上市,有賺錢的利潤,且本金一定會回收等語,招 攬范辜麗萍購買雷虎公司股票,范辜麗萍遂於103年9月2、3 、4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萬、1萬5,000元至 林婕瀅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欲購買雷虎公司股票1張;林婕瀅復於103年12月12日前某 日,承前犯意,以電話行銷方式,向范辜麗萍佯稱:中華雲 端公司半年內會上市,有賺錢的利潤,且本金一定會回收等 語,招攬范辜麗萍購買中華雲端公司股票,范辜麗萍遂於 103年12月12日,轉帳6萬8,000元至林婕瀅指定前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欲購買中華雲端公司股票1張。 二、案經范辜麗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婕瀅於偵查中之│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主│ │ │供述。 │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 │ │招攬告發人范辜麗萍購買前│ │ │ │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 ├──┼──────────┼────────────┤ │2 │證人范辜麗萍於偵查中│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電│ │ │之證述。 │話聯絡及會面方式,招攬伊│ │ │ │購買前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 │ │。 │ ├──┼──────────┼────────────┤ │3 │興櫃公司資訊查詢1紙│雷虎生技(6493)股票至 │ │ │ │104年1月8日始為興櫃股票 │ │ │ │,足證103年9月間雷虎生技│ │ │ │為未上市櫃股票。 │ ├──┼──────────┼────────────┤ │4 │范辜麗萍所提供存摺影│證明證人范辜麗萍於前揭時│ │ │本、林婕瀅前開中國信│間,匯前開款項至被告上開│ │ │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至告 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辯稱:伊將告訴人范辜麗 萍所繳款項領出後已經交付公司,公司再給付傭金1,000元 給伊,伊只有拿到販售雷虎公司股票的佣金,販售中華雲端 公司股票的佣金沒有拿到,告訴人所購買這2張股票放在公 司行政小姐那邊,因為公司被調查後來結束營業,所以無法 交付股票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匯入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實陸續遭提領,有前揭存款交 易明細表可參,是被告辯稱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 公司乙節,非不可採,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於102年間8 月,接獲被告兜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電話,伊曾透過被告 購買賽門公司的股票等語,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先前即曾透過被 告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亦曾取得未上市櫃賽門公司股票 ,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販售前開雷虎公司、 中華雲端公司股票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詐取告訴 人財物之詐欺、侵占犯意,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此部分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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