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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秋


選任辯護人  李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秋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明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參諸其否認構成上開罪名,且其前有多次出境之紀錄,難以排除被告不願面臨此一訴究,為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而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其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惟經被告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則被告經前開罪刑之宣判後,面臨刑責加身,規避上級審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佐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再觀諸本案判決書所認定被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億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其又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故本院審酌被告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