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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峻皓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峻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峻皓為聯企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以載運刀具給客戶 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 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與板南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 林斯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斯斌 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高峻皓肇 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 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斯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 高峻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 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且有與告訴人林斯斌騎乘之OXW-53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 突及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 ,使被告猝不及防,被告並無過失,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 歷次陳述有不一致之處,證詞可信度顯有疑義,且被害人之 陳述縱使經人證之調查程序,仍不得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上揭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3328 號偵查卷第4 頁、第35頁、 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斯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 卷第6 至第7 頁、第34頁至第35頁、同上本院卷第117 頁至 第126 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 第19頁至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斯斌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10月27 日上午7 時33分許剛下班,騎著上揭機車從上班的地點即橋 和路105 號沿○○○區○○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經過板南 路後,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朝伊後車尾撞上,致伊摔車,事 故發生後車輛第1 次發生撞擊的位置是左後車尾,當時伊車 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區 ○○路上往中山路方向,伊騎乘在外側車道靠公車處,當時 是綠燈直行,伊前方只有機車,伊覺得後方突然有人推伊機 車一下,伊就煞車,並回頭看,但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 頭從伊後方撞上伊機車正後方,伊當時完全煞停,就飛出去 ,左手肘著地,飛行約5 公尺,機車也倒地,當時車速約40 公里,被告不是駕駛在內側車道,是駕駛於外側車道,伊沒 有變換車道,撞擊位置就是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的正前方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下班騎橋和路上面,那時候前面1 個紅綠燈是紅燈, 所以伊等那時候再等紅燈,等到綠燈的時候,因為伊騎摩托 車所以比較快,就直接往前騎,一直騎在被告汽車前面,伊 沒有要變換車道,伊是靠右邊行駛,伊的時速40公里,騎沒 超過橋和路那個加油站左右的時候,後面突然有車撞伊1 下 ,伊那時候因為車被撞,就停車回頭看是誰撞伊的,就看到 撞伊的人從後面撞伊第2 次,伊於警詢中說被告撞伊左後車 尾,是因為被告的來車方向,伊回頭轉身看他的車子駕駛在 伊的左後方,所以說他從伊的左後方撞上來等語明確(見同 上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第123 頁),稽 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斯斌前後均一致證稱其係騎乘車輛在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而遭被告自後方 追撞等情,再參以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14分許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供稱:伊當時行駛橋和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外側道,伊當 時在被告左後方直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不到1 至2 公 尺等語在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當 時確實駕駛車輛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且被告未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無訛,益徵證人即告 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 ,當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上揭規定,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況者為被告。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告訴人之機車,是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無過失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 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騎乘機車 行駛於被告前方,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等情(見 同上偵查卷第7頁、同上本院卷第119頁),並無指證被告有 與其並行之情形,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資認定被告有未保持 兩車並行之間隔之客觀事證足憑,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 ,要難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情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 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 為決定。又刑法第284 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肇事 後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並有被告於 106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14分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22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就量 刑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衡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