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峻皓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
律師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峻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峻皓為聯企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以載運刀具給客戶
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
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與板南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
林斯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斯斌
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高峻皓肇
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
自
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斯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
高峻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
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且有與
告訴人林斯斌騎乘之OXW-53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
突及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
,使被告猝不及防,被告並無過失,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
歷次陳述有不一致之處,證詞可信度
顯有疑義,且被害人之
陳述縱使經
人證之
調查程序,仍不得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本案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疑唯輕
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上揭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上揭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3328 號偵查卷第4 頁、第35頁、
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卷第6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
人林斯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
卷第6 至第7 頁、第34頁至第35頁、同上本院卷第117 頁至
第126 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
第19頁至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斯斌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10月27
日上午7 時33分許剛下班,騎著上揭機車從上班的地點即橋
和路105 號沿○○○區○○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經過板南
路後,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朝伊後車尾撞上,致伊摔車,事
故發生後車輛第1 次發生撞擊的位置是左後車尾,當時伊車
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區
○○路上往中山路方向,伊騎乘在外側車道靠公車處,當時
是綠燈直行,伊前方只有機車,伊覺得後方突然有人推伊機
車一下,伊就煞車,並回頭看,但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
頭從伊後方撞上伊機車正後方,伊當時完全煞停,就飛出去
,左手肘著地,飛行約5 公尺,機車也倒地,當時車速約40
公里,被告不是駕駛在內側車道,是駕駛於外側車道,伊沒
有變換車道,撞擊位置就是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的正前方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下班騎橋和路上面,那時候前面1 個紅綠燈是紅燈,
所以伊等那時候再等紅燈,等到綠燈的時候,因為伊騎摩托
車所以比較快,就直接往前騎,一直騎在被告汽車前面,伊
沒有要變換車道,伊是靠右邊行駛,伊的時速40公里,騎沒
超過橋和路那個加油站左右的時候,後面突然有車撞伊1 下
,伊那時候因為車被撞,就停車回頭看是誰撞伊的,就看到
撞伊的人從後面撞伊第2 次,伊於警詢中說被告撞伊左後車
尾,是因為被告的來車方向,伊回頭轉身看他的車子駕駛在
伊的左後方,所以說他從伊的左後方撞上來等語明確(見同
上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第123 頁),
稽
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斯斌前後均一致證稱其係騎乘車輛在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而遭被告自後方
追撞等情,再參以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14分許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供稱:伊當時行駛橋和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外側道,伊當
時在被告左後方直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不到1 至2 公
尺等語在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當
時確實駕駛車輛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且被告未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無訛,益徵證人即告
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
,當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上揭規定,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況者為被告。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告訴人之機車,是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
堪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其無過失云
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
惟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騎乘機車
行駛於被告前方,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等情(見
同上偵查卷第7頁、同上本院卷第119頁),並無指證被告有
與其並行之情形,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資認定被告有未保持
兩車並行之間隔之客觀事證
足憑,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
,要難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情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
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
為決定。又刑法第284 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肇事
後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並有被告於
106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14分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22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
暨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本院就量
刑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衡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