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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銘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 交易卷第65至66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交易卷第180頁、第2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銘義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業務需要駕駛大貨車時,於行駛中右轉時疏於注意應與其他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右轉切入內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右前 方由告訴人楊歐陽秀媚所騎乘之機車而使之人車倒地受傷, 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39頁),暨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於多次調解期日均無故未到庭,嗣於前次調解期日到 庭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70號 被 告 黃銘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義受僱於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大新公司 ),從事抓漏、補強結構體工作,以駕車至指定地點為其附 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7時32分許 ,黃銘義駕駛金大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一路右轉時,原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楊歐陽秀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右轉,黃銘義竟疏未保持安全 距離,於右轉切入內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右前方楊歐陽秀媚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楊歐陽秀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 左手、雙膝擦挫傷、右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歐陽秀媚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銘義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 │ │查中之供述 │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 │ │ │:當時告訴人騎車與伊駕駛│ │ │ │之車輛一同右轉中正一路,│ │ │ │伊往內側車道行駛,告訴人│ │ │ │機車右轉後行駛在外側車道│ │ │ │,告訴人機車突然往左偏,│ │ │ │碰撞到伊駕駛之車輛云云。│ ├──┼───────────┼────────────┤ │ 2 │告訴人楊歐陽秀媚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 │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 │分別駕駛車輛、騎乘機車右│ │ │ │轉中正一路時,均係往內側│ │ │ │車道切入,雙方車輛切進內│ │ │ │側車道之際,告訴人騎乘之│ │ │ │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 │ │ │車頭處,被告車輛於車頭打│ │ │ │正時,碰撞告訴人機車之事│ │ │ │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 │ │拍照片24紙 │ │ ├──┼───────────┼────────────┤ │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 │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黃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