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游銘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115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銘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且為
累犯,並敘明累犯而
加重其刑之理由,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速偵字第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且因工作而左手受傷,
領有殘障手冊,又需扶養年邁之母親及姐姐過世後留下患有
精神疾病的女兒,請求從輕量刑,並希望可以分期繳納罰金
等語。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
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陳柏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行為對於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多次經法院
論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
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
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量刑明顯瑕疵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
年1月3日,甫因酒後駕車
為警查獲,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
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經本院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69號、108年度
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書在卷
可參,足見本案係被告第4次再
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距離其前次犯行時間(108
年1月3日)僅約2個月餘,即又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
又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本案發生時係屬
無照駕駛之狀況,且發生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有新北市0
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
可佐
(偵卷第21、25、33至36頁),已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
具體危害;再
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將檢索條件:1.加
重減輕事由設為「累犯」,2.不能安全駕駛原因設為「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3.酒精濃度值設為「0.25至0.49毫
克/每公升」,4.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設為「小客、貨車
」,5.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設為「3次」,進行檢索結果
可知於實務上相類案件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3月或有期
徒刑5.8月併科罰金5.2萬元,有司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
資訊系統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審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各情,倘因而致其家庭生活確有受扶助之需求,可
尋求各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社會救助資源
予以協助。
至本案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甚或是否依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易服
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均為案件確
定後執行時,被告得請求檢察官依法審酌裁量而為判斷之事
項,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得加以審究
。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均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銘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
所載「當場測得」補充為「當場於20時
14分許測得」。
㈡、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988
號卷第27頁、第38至39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
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
陳柏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案多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游銘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銘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湖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7日16時許
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所內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巿鶯歌區文化
路250號前時,不慎與陳柏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柏任未成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測得游銘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游銘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陳柏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
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