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雄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779號、第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
適用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吉雄係職業貨車駕駛;被告郭進鎰係
智誠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員工,負責智誠公司卸貨交
通管制;被告張修銓係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負責
駕駛堆高機,
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吉雄應注意不
得在紅線臨時停車卸貨,避免造成用路人發生危險,竟仍疏
於注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時20分許,將其駕駛之貨
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紅線處;又負責於
該處指揮卸貨事宜之被告郭進鎰,應注意卸貨過程之安全性
,竟亦疏於注意,適駕駛堆高機之被告張修銓行經前揭地點
,亦應注意堆高機不得行駛在馬路上,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亦疏於注意,駕駛堆高機行駛在馬路上,不慎撞擊
告訴
人莊呂秀惠,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顱骨缺損、水腦症、外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乏力等傷害(本院
按:被告郭進鎰、張修銓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張吉雄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
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
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
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第307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
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吉雄提起上訴後,業於109 年10月8 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而對被告張吉雄
為有罪之
實體判決,
容有未洽,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