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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779號、第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吉雄係職業貨車駕駛;被告郭進鎰係 智誠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員工,負責智誠公司卸貨交 通管制;被告張修銓係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負責 駕駛堆高機,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吉雄應注意不 得在紅線臨時停車卸貨,避免造成用路人發生危險,竟仍疏 於注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時20分許,將其駕駛之貨 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紅線處;又負責於 該處指揮卸貨事宜之被告郭進鎰,應注意卸貨過程之安全性 ,竟亦疏於注意,適駕駛堆高機之被告張修銓行經前揭地點 ,亦應注意堆高機不得行駛在馬路上,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亦疏於注意,駕駛堆高機行駛在馬路上,不慎撞擊告訴 人莊呂秀惠,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顱骨缺損、水腦症、外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乏力等傷害(本院 按:被告郭進鎰、張修銓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張吉雄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 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 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 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第307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 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吉雄提起上訴後,業於109 年10月8 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張吉雄 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