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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素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0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3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 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輕度智障之父親洗澡跌倒而撞到顱內 出血昏迷,後父親過世,又母親急診住院1 個月多,需住院 開刀,導致我現在經濟狀況不佳,我當時是因為太大意才會 喝酒騎車,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再少1 個月,這樣我的壓 力比較沒那麼大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310 條第3 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 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此一所定應 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 法第454 條並未將同法第310 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 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 理由。經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 執意騎乘車輛,並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羅凱方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2 罪)(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復為本件 犯行,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 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稱家庭經濟狀況非佳乙節 ,縱認非虛,仍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素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羅凱文」均更正為「羅凱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何素慧前知悉」前應補充記載 「何素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 簡上字第164 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交上易字第390 號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4 年 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17 時46分許測得」。 ㈣、證據欄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 」補充為「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共12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偵字第32553 號卷第22頁、第25 至26頁)」。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不慎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羅凱方發生交通事故, 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因公共危 險案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罪)(參 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復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及其智識 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何素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素慧前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餐廳飲酒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 時30分許自該餐廳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當日1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口 ,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羅凱文發生碰 撞(僅何素慧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素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羅凱文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與 肇事車輛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