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素慧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53 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聲明
上訴狀」
所載。
二、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
簡易案件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
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
庭。次按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
第396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
有期徒刑5 月,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以108 年度
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
駁回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於本院第二審
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
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
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62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