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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蘇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33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 蘇贊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 至3 行所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應予刪除(卷內無 此項證據);證據部分應增列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 份(見偵字33196 號卷第20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字381 號卷第187 至198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贊文未盡注意義務, 於本案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相關安全措施 ,使被害人潘進興使用未經竣工檢驗合格之機械停車升降機 ,致被害人在停車塔內從事消防管線油漆作業時,因上開升 降機不慎崩塌,被害人連同墜落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 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被告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蘇贊文已就本次事件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430 萬元,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3319 6 號卷第108 至110 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蘇贊文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相字381 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 ),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審酌被告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 ,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末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 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蘇贊文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06 號 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在案 ,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請求予 其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96號 被 告 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蘇贊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贊文為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嘉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泉嘉公司員工之調派、監督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僱用潘進 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從事落差達10公尺以上 之機械停車升降機所在停車塔水電工程,其應注意機械停車 升降機未經竣工檢驗合格不可任由工人使用,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容任潘進興利 用該機械停車升降機,在停車塔內從事消防管線油漆作業, 潘進興於上址之停車塔使用機械停車升降機從事作業時, 該升降機平台不慎崩塌,致潘進興連同機械停車升降機翻覆 墜落,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及異物吸入、窒息, 導致腦挫裂傷出血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在場人高岩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及死者遺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認被告蘇贊文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 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條與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2者最高法定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 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 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蘇贊文 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 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泉嘉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另被告 蘇贊文業與被害人潘進興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予以緩刑之宣告, 以利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