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蘇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33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
蘇贊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 至3 行
所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應予刪除(卷內無
此項證據);證據部分應增列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 份(見偵字33196 號卷第20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字381
號卷第187 至198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蘇贊文未盡注意義務,
於本案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相關安全措施
,使被害人潘進興使用未經竣工檢驗合格之機械停車升降機
,致被害人在停車塔內從事消防管線油漆作業時,因上開升
降機不慎崩塌,被害人連同墜落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
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被告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蘇贊文已就本次事件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新
臺幣430 萬元,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偵字3319
6 號卷第108 至110 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蘇贊文
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相字381 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訊問人欄之記載
),過失程度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
審酌被告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
,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末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
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
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被告蘇贊文前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06 號
判處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是
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在案
,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請求予
其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96號
被 告 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蘇贊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贊文為泉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嘉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泉嘉公司員工之調派、監督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雇主,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僱用潘進
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從事落差達10公尺以上
之機械停車升降機所在停車塔水電工程,其應注意機械停車
升降機未經竣工檢驗合格不可任由工人使用,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容任潘進興利
用該機械停車升降機,在停車塔內從事消防管線油漆作業,
嗣潘進興於上址之停車塔使用機械停車升降機從事作業時,
該升降機平台不慎崩塌,致潘進興連同機械停車升降機翻覆
墜落,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及異物吸入、窒息,
導致腦挫裂傷出血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本署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蘇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在場人高岩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及死者遺體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蘇贊文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
規定,應適用普通
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條與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2者最高
法定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
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
定,應以無選科
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蘇贊文
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
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泉嘉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另被告
蘇贊文業與被害人潘進興家屬達成和解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
予以緩刑之宣告,
以利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