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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賴勇仁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 18號、第11394 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瑋德共同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勇仁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政」之成年男子,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或搭乘 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 段○○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地下3 樓停車場,下車後, 王瑋德及「嘉政」先至該址地下2 樓停車場,以徒手方式分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之一部分,再將竊得物品 搬運至地下3 樓,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或營業小客車載運至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或新莊區之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後,再將賣 得之價金予以平分,王瑋德因而分別分得如附表所得款項欄 所示金額之一部。 二、王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7 所示之時間,聯繫賴勇仁接送其前往亞東醫院地下3 樓停車場,賴勇仁經王瑋德告知係要前往亞東醫院竊取地下 室之電纜線等工程材料後,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 車資(起訴書略載為500 元至1,500 元應予更正),基於幫 助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 王瑋德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地下3 樓停車場,下車後,王瑋德 先至該址地下2 樓停車場,以徒手方式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 欄所示物品之一部分,再將竊得物品搬運至地下3 樓,搭乘 賴勇仁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或新莊區 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如附表所得款項欄所示金額之一部 ,並交付500 元之車資與賴勇仁。 三、王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8 所示之時間,因賴勇仁封鎖其電話,遂另行搭乘不知 情司機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地下3 樓停 車場,下車後,王瑋德先至該址地下2 樓停車場,以徒手方 式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之一部分,再將竊得物品 搬運至地下3 樓,以前開營業小客車載運至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或新莊區之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賣得如附表所得款項欄 所示價金之一部。 四、案經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友勝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元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附表編號8 部 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瑋德、賴勇仁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96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賴勇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8018號卷第7 至9 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3、297 頁 ),核與證人告訴人高逸公司、友勝公司、元利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陳冠瑋、游介志及楊釧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8018號卷第15至20頁),並有告訴人高逸公 司、友勝公司、元利公司分別提出記載失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之工程估價單、亞醫B2F失竊物品清單、估價單各1紙、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所附元利公司告訴代理人楊釧明提出 之遭竊取日期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8018號卷第29至33頁 、第37、38頁、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值採信。又被告王瑋德雖供陳 :伊不記得附表所示各次竊取物品數量及各次賣得價金,只 記得將竊得物品變賣後其分到的價金總共是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本件經調查結果,亦 僅得認定被告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有在亞東醫院 地下2 樓竊得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電纜線等工程材料後變 賣,尚無從區辨被告王瑋德各次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及賣 得價金,是以本院認定被告王瑋德如附表編號1 至8 竊得之 物品各為附表竊得物品欄之一部分,所取得之價金合計為50 ,000元。而被告賴勇仁事實欄二實際取得車資數額部分,被 告王瑋德陳稱:伊不記得事實欄二該次給付被告賴勇仁之車 資詳細金額,伊給付被告賴勇仁之車資大約是500 元至1,50 0 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第238 至240 頁),佐以被 告賴勇仁自陳其自被告王瑋德處收取之車資數額係500 元至 1,500 元之間(見偵字第8018號卷第12頁),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賴勇仁取得之車資為500 元,特此 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王瑋德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其於各次犯行分別以一竊取行為 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相同之竊盜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與「嘉政」 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王瑋德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伊每次竊盜得手後並沒有計畫之後要再去搬 ,而是等到又缺錢或「嘉政」找伊去竊取時才會再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足見其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賴勇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王瑋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被告賴勇仁幫助被告王瑋德為事實欄二、之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王瑋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賴勇仁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瑋德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賴勇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二人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 ,暨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 值、獲取之車資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瑋德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賴勇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於犯後 即將被告王瑋德之電話封鎖且未再幫助被告王瑋德之後之竊 盜犯行,此據被告王瑋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0 頁), 可認被告賴勇仁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賴勇仁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 本案犯行,為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生警惕以避 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命被告賴勇仁應受10小時 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其等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遵守 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賴勇仁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瑋德將如附表編號1 至 8 所竊得附表竊取物品欄之物品變賣後實際取得款項為50,0 00元、被告賴勇仁就事實欄二、幫助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 500 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因上開款項未經扣案,但既屬被 告王瑋德、賴勇仁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陳儀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竊取物品 │ 所得款項欄 │ ├──┼───────────┼───────────────────┼────────┤ │ 1 │民國107年11月24日某時 │⑴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凸耳式蝶閥│新臺幣50,000元。│ ├──┼───────────┤ 65只、平衡閥3只。 │ │ │ 2 │107年11月25日某時 │⑵友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合計│ │ ├──┼───────────┤ 1,000公尺。 │ │ │ 3 │107年11月26日某時 │⑶元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 ├──┼───────────┤ 合計4,380 公尺。(見偵字第8018號卷第│ │ │ 4 │107年11月29日某時 │ 33頁,起訴書未記載數量,應予更正) │ │ ├──┼───────────┤ │ │ │ 5 │107年12月2日某時 │ │ │ ├──┼───────────┤ │ │ │ 6 │107年12月3日某時 │ │ │ ├──┼───────────┤ │ │ │ 7 │107年12月7日某時 │ │ │ ├──┼───────────┤ │ │ │ 8 │107年12月8日某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