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義
義務辯護人 黃世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強制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壹、乙○○與丙○○為同事,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
,2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民樂郵局內,因
工作產生口角,乙○○心生不滿,抓住丙○○之領口稱:「
我忍你很久了,去廁所定孤支(台語)」,經一旁同事林益
呈及許子益上前勸阻後,乙○○始罷手,後乙○○又向丙○
○稱:「我忍你很久了,你常常在霸凌我」,因不滿丙○○
之回答,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丙○○衣領,
並將丙○○往廁所方向拖行,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
務之事。拖行3、4公尺後,乙○○始罷手。
貳、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辯護人就上開指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提
出爭執,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按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關於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是證人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亦不得作為證據。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
書證
之證據能力及現場證人林益呈、許子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因與同事即證人
丙○○因工作發生口角,伊有以徒手抓住證人丙○○衣領,
將證人丙○○往廁所方向拖行3、4公尺之舉止,然
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之
犯行,辯稱:因為同事丙○○經常質疑伊工作態
度,當天丙○○又在說伊摸魚,伊係為制止丙○○,所以才
扯丙○○衣領往廁所方向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主觀上只是為了制止
告訴人不實的造謠行為,因為告訴人
並無造謠的權利,被告客觀上也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或
何權利,縱認被告有強制行為,亦未達到強暴、
脅迫程度,
程度輕微,亦不具社會倫理
可非難性,應阻卻違法性,請判
決被告無罪,縱認有罪,亦請考量
兩造已
和解、
諭知緩刑等
詞。經查: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是民樂郵
局之同事,當天大家推纜車至郵局三樓要分揀信件,被告人
仍在一樓,其就問被告「你是去廁所大便嗎」,被告就開始
把郵件摔在地上,用腳踹信件,用右手抓其衣領稱「我忍你
很久了」、「不然去廁所定孤支(台語)」,有同事在旁邊
一直勸、有一位同事就把其與被告分開,後來又發生第二次
,被告又抓其衣領拖,同事又在旁邊勸,其與被告後來才分
開。被告拖行其2次,共3、4公尺。因為其被被告抓住當時
很驚嚇,且其跟被告身材差很多,其也沒有辦法抵抗。後來
其與被告因為這件事情的訴訟都被懲處,其被記申誡,被告
好像被記一支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頁);核與現場
證人即同事林益呈、許子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好像是告訴
人有質疑被告工作不認真、所以兩人發生口角衝突,其有出
言勸阻兩人、也有上前將兩人分開等語(見偵卷第頁17-19
、21-23)大致相符;復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所示:被告確有徒手以右手拉扯證人丙○○衣領,並往
廁所方向拖行之動作乙情(見偵卷第25頁);被告亦不否認
當日確有因工作問題與證人丙○○發生口角,伊有徒手抓住
證人丙○○衣領,將證人丙○○往廁所方向拖行3、4公尺之
舉止,
足證被告確有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拖行迫使告訴人不
得不往廁所方向移動之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甚明。再按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
判例參照),所謂之「強暴」,
乃指對人施用
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
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
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往
廁所方向拖行之強暴手段已致使告訴人不得不往廁所方向移
動,此已據證人丙○○證述:其被被告抓住當時很驚嚇,兩
人身材差距也很大,其沒有辦法抵抗等語甚明,足證被告確
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而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往廁所方向移動,顯
已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沒有被被告壓制而無法抵抗,而是跟著被告走云云,誠
難採信。
三、辯護人又稱:被告行為未達到強暴、脅迫程度,程度輕微,
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應阻卻違法性云云。按刑法第304
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
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
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
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
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
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
開放性構成
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
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
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明定:
「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
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
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
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
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
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據此,對本罪違法性之判斷
,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
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
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
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
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免本罪無所不用,致人民動輒得咎。
查被告前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往廁所
方向移動之帶有強暴物理性質之行為,拖行距離約有3、4公
尺,且第一次衝突時因在場同事勸阻,被告已罷手,後又因
不滿告訴人態度,被告復再次以前述強暴手段為達其目的,
被告前述強暴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並無正當合理之關連
及理由存在,該等強暴手法亦難認輕微,依一般人之價值判
斷上當屬可責難,是被告之強制行為應具有實質之違法性。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
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互為同事,因工作問題致生口角,被告未思理性解
決,反犯下本案強制犯行,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在郵局工作
,尚有就讀大學之女兒及配偶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口頭致歉,有本院調解筆錄一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致
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