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主任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22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永吉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
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㈠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加重竊盜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嗣甲刑(於106年10月2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乙刑(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12月2日)
,於107年4月18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嗣後因
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
殘刑6月29日(於108年10月26日
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
期間故意犯罪而
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
刑部分(即
上揭甲刑)既已於106年10月2日執行期滿,則被
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王永吉仍未見悔悟,竟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2月10日9時許,向不知情之鍾國宏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922號
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
駕駛前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李文琦所有
之騰展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騰展公司)前,以客觀上可為兇
器之剪刀剪斷電線,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箱比流器3顆、3P4
00A錶前閘刀開關1個、8米250平方公厘電線3條、250平方公
厘接線端子12粒、4吋半水管1支、大彎頭2個、N向60平方電
線2米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文琦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鑑驗現場電箱外地面遺留之菸蒂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永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
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王永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84頁
訊問筆錄、卷附109年2月17日審理筆錄
),並有
告訴人李文琦及同案被告鍾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753850號
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
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
加重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
法定刑種類,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
竊盜犯行之剪刀1把,雖未
扣案,然上開剪刀既足以破壞電
纜線等物,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
無訛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
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
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時值青壯,惟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
,其雖係以持剪刀剪斷上開電纜線等物之方式竊盜,但未對
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
堪平和,惡性
並非嚴重,又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
,告訴人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並表示考量被告父親
中風,有心悔改,請求法院判處最輕刑度等語,
堪認其尚具
悔意,本院依本案之具體情節觀之,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6月),
顯有過苛,是本案確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㈤、至被告竊得之電箱比流器3顆、3P400A錶前閘刀開關1個、8
米250平方公厘電線3條、250平方公厘接線端子12粒、4吋半
水管1支、大彎頭2個、N向60平方電線2米等物,雖為其
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同上和
解書),應不為宣告
沒收或
追徵;又被告用以竊取上開物品
之小剪刀1把,未據扣案(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
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
證據足認該物係為
義務沒收之物
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
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