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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主任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永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 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㈠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加重竊盜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6年10月2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12月2日) ,於10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 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29日(於108年10月26日 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 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 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6年10月2日執行期滿,則被 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王永吉仍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2月10日9時許,向不知情之鍾國宏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922號 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 駕駛前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李文琦所有 之騰展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騰展公司)前,以客觀上可為兇 器之剪刀剪斷電線,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箱比流器3顆、3P4 00A錶前閘刀開關1個、8米250平方公厘電線3條、250平方公 厘接線端子12粒、4吋半水管1支、大彎頭2個、N向60平方電 線2米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琦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鑑驗現場電箱外地面遺留之菸蒂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永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84頁訊問筆錄、卷附109年2月17日審理筆錄 ),並有告訴人李文琦及同案被告鍾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753850號 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 竊盜犯行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上開剪刀既足以破壞電 纜線等物,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訛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 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 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時值青壯,惟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 ,其雖係以持剪刀剪斷上開電纜線等物之方式竊盜,但未對 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惡性 並非嚴重,又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 ,告訴人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並表示考量被告父親 中風,有心悔改,請求法院判處最輕刑度等語,堪認其尚具 悔意,本院依本案之具體情節觀之,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6月),顯有過苛,是本案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至被告竊得之電箱比流器3顆、3P400A錶前閘刀開關1個、8 米250平方公厘電線3條、250平方公厘接線端子12粒、4吋半 水管1支、大彎頭2個、N向60平方電線2米等物,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同上和 解書),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用以竊取上開物品 之小剪刀1把,未據扣案(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 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