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8 年
度執聲沒字第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手機殼貳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黃婉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
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期滿。
扣押物仿冒NIKE手機殼2 個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
,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
偽造之印章、印文、有
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
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婉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犯法條為商標法第
97條前段),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1280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483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
期間為1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7年1月
25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1號駁回
再議確定,並已於108年
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緩起訴處分
命令
通知書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
無訛。而
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手機殼2個(下稱本案手機殼
),確屬仿冒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註冊商標
圖樣之商品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NIKE產品
鑑定書及扣案侵害商標權手機殼商品照片等
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第18頁
至24頁)附卷
可參,足認本案手機殼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
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