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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蒂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清秀佳人清爽沐浴乳」共伍拾伍瓶、「清秀佳人亮麗洗髮 乳」共貳拾參瓶及貼有沐浴乳標籤之包材參拾玖瓶、洗髮乳及沐 浴乳標籤貳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16545 號被告蒂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蒂濠公 司)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期滿,扣案物(如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7 年3 月20日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所載)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現行即91年6 月12日修正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 項後段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 上開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因屬沒收之 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 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固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 ,然該修正條文生效日期為108 年11月9 日)。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蒂濠公司、林美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 第165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 8 年7 月5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清秀佳人清爽沐浴乳」共55瓶、「清秀佳人亮 麗洗髮乳」共23瓶(詳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3 月20日 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編號1 、2 所載),係被告林美 慧明知蒂濠公司未領有化粧工廠登記證,仍在新北市○○區 ○○路○○○ 巷○○號所製造而成之化粧品成品;扣案之貼有沐 浴乳標籤之包材39瓶、洗髮乳及沐浴乳標籤2 捆(詳如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3 月20日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編 號3 、4 所載),則係被告林美慧用以製造化粧品之物等情 ,有被告林美慧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07 年3 月29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550987、10705509871 號函暨其附件、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 工作日誌表、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製訂單、出 貨單、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5 月3 日新北經登字第1070836958號函暨工廠登記抄本( 現況資料)可憑。是扣案之「清秀佳人清爽沐浴乳」共55瓶 、「清秀佳人亮麗洗髮乳」共23瓶為被告林美慧、蒂濠公司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生之物,扣案 之貼有沐浴乳標籤之包材39瓶及洗髮乳暨沐浴乳標籤2 捆則 係供被告林美慧、蒂濠公司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