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之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惠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
第11826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花菁芳香沐浴乳玖瓶(每瓶壹加侖)、洗手乳參拾壹瓶(
每瓶壹加侖)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1826號被告康之林股份有限公司、王惠玲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
年11月7日期滿,扣案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禁止規定者,處1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涉前揭案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
業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11826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5月8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
為1年6月,已於108年1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該案
所查扣云花菁芳香沐浴乳9瓶(每瓶1加侖)、洗手乳31瓶(
每瓶1加侖),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
定之化粧品,業據被告王惠玲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其為妨害
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上開扣案物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