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煜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4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煜勛為翊美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
以載送文具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
18日15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正在執行載送文
具之業務,行○○○區○○路○○○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賴家正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家正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合併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賴煜勛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家正告訴被告賴煜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
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