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煜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4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煜勛為翊美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 以載送文具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 18日15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正在執行載送文 具之業務,行○○○區○○路○○○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賴家正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家正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合併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賴煜勛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家正告訴被告賴煜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