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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1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立勝為欣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鉅 公司)僱用之載送板模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 107 年11月15日13時許,駕駛欣鉅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路○ 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同 日13時52分許途經介壽路3 段131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前車告訴人徐旻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與李政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 撞,被告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李政運(未據告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復追撞介壽路3 段131 號中油加油站之加油機,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