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1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立勝為欣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鉅
公司)僱用之載送板模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
107 年11月15日13時許,駕駛欣鉅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路○ 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同
日13時52分許途經介壽路3 段131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
適前車
告訴人徐旻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與李政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
撞,被告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
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李政運(未據告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復追撞介壽路3 段131 號中油加油站之加油機,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