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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顏正德於民國 106年8月1日,在 雲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任職,負責機場接送業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8月1日23時15分前某時許,在國道1 號高架道路北向37.4公里處,由鄭芷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不明原因自撞內側車道護欄後,車輛轉向並停放在該路段 之第二車道上,適告訴人李嘉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行經該處,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遂減速往內側車 道(即第一車道)繞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通 行,而被告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客人 行駛在告訴人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行車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及減速,致由 後方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 拉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8年5月2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