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顏正德於民國 106年8月1日,在
雲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任職,負責機場接送業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8月1日23時15分前某時許,在國道1
號高架道路北向37.4公里處,由鄭芷豪(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不明原因自撞內側車道護欄後,車輛轉向並停放在該路段
之第二車道上,
適告訴人李嘉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行經該處,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遂減速往內側車
道(即第一車道)繞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通
行,而被告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客人
行駛在
告訴人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行車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及減速,致由
後方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
拉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8年5月2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