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慶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忠信營建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三陽
路口附近之工地運送發電機,其明知路邊繪製紅線之路段,
屬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不得任意在該處停放車輛,以免來
往車輛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開地點之紅
線路段,
適有同向後方由
告訴人李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橋方向
直行,行駛至前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
而自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併氣腦、右側遠端骨股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左側骨股粉碎性骨折、右側上頷股骨折、鼻股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
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