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331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紹州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紹州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本院
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紹州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昶
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
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受僱於鼎曜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並以駕駛自用
小貨車載送貨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其因業務過失致
告訴人陳昶運、謝曉
瑤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
防禦權,自應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陳昶運、謝曉瑤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罪,
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23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見偵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
犯後雖坦承
犯行,
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王紹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州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往國道桃園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往國道0951號燈桿前之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由陳昶運所駕駛搭載謝曉瑤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昶運受有頭皮血腫、頸部扭傷
之傷害,謝曉瑤則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王紹州則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昶運、謝曉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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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紹州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
│ │中之供述 │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
│ │ │訴人陳昶運駕駛、搭載告訴│
│ │ │人謝曉瑤之自用小客車之事│
│ │ │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陳昶運、謝│上開犯罪事實。 │
│ │曉瑤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 │
│ │結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與車損│ │
│ │
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
│ │片共12張、行車紀錄器影│ │
│ │像光碟1片 │ │
├──┼───────────┼────────────┤
│ 4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 人因本案而受有上│
│ │ │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昶運、謝曉瑤2人受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個過失傷害
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