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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3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紹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紹州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紹州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昶 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 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受僱於鼎曜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並以駕駛自用 小貨車載送貨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其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陳昶運、謝曉 瑤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 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陳昶運、謝曉瑤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王紹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州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往國道桃園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往國道0951號燈桿前之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由陳昶運所駕駛搭載謝曉瑤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昶運受有頭皮血腫、頸部扭傷 之傷害,謝曉瑤則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王紹州則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昶運、謝曉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紹州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 │ │中之供述 │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 │ │ │訴人陳昶運駕駛、搭載告訴│ │ │ │人謝曉瑤之自用小客車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昶運、謝│上開犯罪事實。 │ │ │曉瑤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 │ │ │結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與車損│ │ │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 │ │片共12張、行車紀錄器影│ │ │ │像光碟1片 │ │ ├──┼───────────┼────────────┤ │ 4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 人因本案而受有上│ │ │ │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昶運、謝曉瑤2人受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個過失傷害 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