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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富(PHAM VAN PHU,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42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范文富(PHAM VAN PH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范文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 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 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 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 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 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核被告范文富(即PHAM VAN PHU)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 駛車輛之車主為優隔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警員依道路監視器 所攝車輛之車籍資料電知被告到案說明,在警員尚無任何得 憑以懷疑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確實依據前,被告向警員 自承己為該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並承認其於車禍後旋即離 開現場之行為,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 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 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 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 刑法第 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乎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 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 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 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職此,被告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惟告訴人許 雅涵所受傷勢係在四肢,意識亦屬清晰,尚非完全無自救力 之人,且案發現場並非屬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尚得以即時 獲取他人救援,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 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 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遞減 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 告訴人等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年籍聯絡資料 ,旋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 視告訴人等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 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據,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認犯行, 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