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楊文祥 被   告 楊文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86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鴻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楊文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文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楊文祥係鴻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 號7 樓之3 ,下稱鴻成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楊文禎係鴻成公 司之從事現場指揮監督施工並負責指揮監督,二人均為以工 地安全管理為業務之人。鴻成汽車承攬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 之物料堆置場H414型鋼堆置區,從事H414型鋼吊運作業,楊 文祥、楊文禎本應注意對於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 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施工人員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 全網、使施工人員佩掛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設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均疏未注意及此,竟皆未注意 採取前述防止墜落設施,未使潘信安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及未於2 樓工地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及等防護設備,致潘信安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8 時 30分許,在上開物料堆置場指揮張潔雄操作吊車時,自距離 地面約4.4 公尺之型鋼處墜落至地面,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 急救,仍於同日9 時36分許因高處墜落全身多處外傷,致創 傷性休克死亡,經警報告檢察官相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祥、楊文禎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潔雄、陳泰源、李冠宏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 及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 年6 月6 日新北檢 綜字第10735679092 號函及所檢附之「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RH型鋼及零配件運輸工程之承攬人鴻成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所僱勞工潘信安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傷害報告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文祥、楊文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鴻成公司、楊文 祥及楊文禎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祥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 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被告楊文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鴻成公司亦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被 告楊文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 ㈡爰審酌被告楊文祥為鴻成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害人之雇主,應 有設置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與被告楊文禎2 人均 應注意管理案發現場工地安全,竟便宜行事,未能盡業務上 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而難以彌補之痛苦 ,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楊文祥、楊文禎犯後均坦承犯行,未 推諉其責,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和解書 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楊文祥、楊文禎之過 失程度、被告楊文祥五專畢業、被告楊文禎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楊文祥為鴻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文禎亦任職 於鴻成公司之工作情況,被告楊文祥與妻同住、被告楊文禎 與妻、子、媳婦、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楊文祥、楊文禎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科被告鴻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以資 處罰。又被告鴻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 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楊文祥、楊文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於偵查時亦出具同意給予其等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 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楊文祥、楊文禎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15萬元,如未依限履 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