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楊文祥
被 告 楊文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
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86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
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鴻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楊文祥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文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楊文祥係鴻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 號7 樓之3 ,下稱鴻成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楊文禎係鴻成公
司之從事現場指揮監督施工並負責指揮監督,二人均為以工
地安全管理為業務之人。鴻成汽車承攬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
之物料堆置場H414型鋼堆置區,從事H414型鋼吊運作業,楊
文祥、楊文禎本應注意對於有墜落危險
之虞之工作場所,應
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施工人員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
全網、使施工人員佩掛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設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均疏未注意及此,竟皆未注意
採取前述防止墜落設施,未使潘信安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及未於2 樓工地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及等防護設備,致潘信安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8 時
30分許,在上開物料堆置場指揮張潔雄操作吊車時,自距離
地面約4.4 公尺之型鋼處墜落至地面,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
急救,仍於同日9 時36分許因高處墜落全身多處外傷,致創
傷性休克死亡,
嗣經警報告檢察官
相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楊文祥、楊文禎對於
上揭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潔雄、陳泰源、李冠宏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
及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 年6 月6 日新北檢
綜字第10735679092 號函及所檢附之「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RH型鋼及零配件運輸工程之承攬人鴻成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所僱勞工潘信安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傷害報告書
」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楊文祥、楊文禎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鴻成公司、楊文
祥及楊文禎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祥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
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被告楊文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
。被告鴻成公司亦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被
告楊文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
㈡爰
審酌被告楊文祥為鴻成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害人之雇主,應
有設置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與被告楊文禎2 人均
應注意管理案發現場工地安全,竟便宜行事,未能盡業務上
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而難以彌補之痛苦
,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楊文祥、楊文禎
犯後均坦承犯行,未
推諉其責,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
和解書
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楊文祥、楊文禎之過
失程度、被告楊文祥五專畢業、被告楊文禎高工畢業之
智識
程度、被告楊文祥為鴻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文禎亦任職
於鴻成公司之工作情況,被告楊文祥與妻同住、被告楊文禎
與妻、子、媳婦、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楊文祥、楊文禎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科被告鴻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以資
處罰。又被告鴻成公司係
法人,爰不就該
宣告之罰金刑部分
為易服勞役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楊文祥、楊文禎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其等
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於偵查時亦出具同意給予其等
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此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
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楊文祥、楊文禎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15萬元,如未依限履
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