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良
林水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7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
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前任職於雨沛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有限公司(下稱雨沛建築物公司),負責招攬雨沛建築
物公司及雨沛防災工程顧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雨沛防災公
司)之消防安檢及公安安檢之業務;乙○○於106 年10月31
日前任職於雨沛防災工程顧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雨沛防災
公司,與雨沛建築公司均由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工程
部經理,擔任消防設備士,負責相關簽證,其二人本應忠實
執行各該公司所交辦之事務,不得違背任務謀求自身不法利
益,竟接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
12月27日前某日,私自招攬緹諾比商行之消防安檢業務後,
委託不知情之消防設備師王偉峯為緹諾比商行製作消防安全
檢修申報書後,持以於105 年12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申報,並賺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㈡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
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日,由丁○○私自招攬附
表所示客戶之消防安全檢查業務後,再透過乙○○委託不知
情之王偉峯製作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後,
持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而各賺取附
表所示申報費用欄四分之一之報酬(餘二分之一由王偉峯取
得),合計各26,500元。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
8 月11日,提供泰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泰昇公司)之
報價單與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之客戶興南吉發商
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欲以減價轉單方式私自招攬興南吉發大
樓之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業務。
嗣經興南吉發商業大樓總幹事
將此事轉知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員工,始未得逞
。
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
9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貴場所是我
的老客戶了,特此告知您!我與公安簽證的李肇基建築師、
消防簽證的乙○○消防設備士已經沒有幫雨沛公司配合簽證
了!將由我們同樣的人員,直接為您提供相同服務,只是掛
名的公司改變…」之訊息與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
之客戶張立文理補習班,欲私下招攬張立文理補習班之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業務。
嗣經張立文理補習班人員張明和將此事
轉知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員工,始未得逞。
㈤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
9 月21日前某日,私自向世界經貿中心招攬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業務後,委託不知情之莊文華為世界經貿中心製作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後持於106 年9 月21日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莊文華取得50,000元報酬,丁○○
得取得5 萬元中之三成即15,000 元之介紹費。
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 年9 月22日,提供泰
昇公司之報價單與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原有客戶
小藝坊補習班,欲以減價轉單方式私下招攬小藝坊補習班之
消防公安安檢申報業務,惟未招攬成功。
二、案經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丁○○、乙○○對於
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
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雨沛建築物公司、雨
沛防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證人王偉峯、證人即張立
文理補習班員工張明和、證人即泰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文華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員工離職申請書
、被告乙○○員工離職申請書、緹諾比商行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書、被告乙○○製作如附表所示各客戶之手稿文件、
被告丁○○提供如附表所示客戶予王偉峰之表格、興南吉發
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價單、小藝坊補習班報價單、傳送予
張立文理補習班之LINE訊息擷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
2 月8 日、107 年4 月13日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
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丁○○於偵訊時稱獲取之報酬為1,000 、2,000 元,
因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其具體數額,則依
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丁○○所獲報酬為1,000 元。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 人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
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
㈡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背信既遂或未遂行為
,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背信既遂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背信之犯意,利用任職於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
災公司而知悉相關客戶訊息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持續所為
,均侵害由林芳正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2 公司之財產
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各論以背信
之接續一罪。
㈣爰
審酌被告丁○○、乙○○分別任職於雨沛建築物公司、雨
沛防災公司,分別擔任業務及工程部經理之職務,未能履行
對各該公司之忠實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所獲悉之資訊及機會
謀取自身不法利益,致各該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均坦承
犯行,並有全額賠償各該公司所受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告2
人與林芳正間另有其他訟爭而未能成立
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丁○○高職畢業、被告乙○
○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丁○○從事業務工作、與妻、
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同住,被告乙○○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工作、與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又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請求對其等為
緩刑之
諭知
,然被告2 人並未實際賠償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未取得
告
訴人等之
宥恕,告訴
代理人林芳正復到庭表示意見以:被告
從頭到尾毫無悔意,被告只認為償還犯罪所得即可,這樣的
態度公司無法接受等語,經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
明。
三、沒收:
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獲取1,000 元之報酬,就事實
欄㈤部分獲取15,000元之報酬,另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各獲取申報費用四分之一即26,500元之報酬(詳如附表「
被告2 人分別賺取之報酬」欄所示),則被告丁○○所獲得
之報酬合計為42,500元(計算式:1,000 +15,000+26,500
=42,500),被告乙○○所獲得之報酬則為26,500元,各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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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客戶名稱 │消防安檢申報日│申報費用(│被告2 人分別賺取│
│號│ │期 │新臺幣) │之報酬(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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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水畫樓C 區│106 年5 月31日│16,000元 │各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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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帝品苑社區 │106 年6 月3 日│12,000元 │各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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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明日城初日 │106 年6 月6 日│16,000元 │各4,000 元 │
├─┼──────┼───────┼─────┼────────┤
│4 │遠雄大學風呂│106 年6 月13日│24,000元 │各6,000元 │
├─┼──────┼───────┼─────┼────────┤
│5 │蒙馬特花園 │106 年6 月15日│19,000元 │各4,750元 │
├─┼──────┼───────┼─────┼────────┤
│6 │國美之星A 館│106 年6 月19日│19,000元 │各4,750元 │
├─┼──────┼───────┼─────┼────────┤
│合│ │ │106,000元 │各26,500 元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