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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746 、747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一)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5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二)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 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四)再於104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二)、(三)之應執行刑1 年6 月 及另案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2日1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附 近,招攬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 俗稱計程車,並於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薇閣精 品旅館時,出示包包內疑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向甲 ○○恫稱:「我身上沒錢,把你身上所有錢都拿出來,要 不然隨時可以把你幹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並指 示甲○○將車輛開往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口之 首都鐘錶有限公司變賣其手錶,甲○○因而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龍門路口旁之涵洞時,將車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約4,400元交付丙○○,嗣甲○○手錶因無 價值而未變賣成功,丙○○再命甲○○將車開往新北市○ ○區○○○路○○○號之順鑫當鋪,欲典當甲○○所有之營 業小客車。甲○○則於丙○○進入當鋪之際,伺機駕車逃 離,因而損失上開交付之款項及車資600 元。而丙○○發 現甲○○逃離後,另搭吳秉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並要求吳秉昇協助查尋甲○○上開營業小客車 。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巷○○號李明雄經營之工廠內,向乙○○ 佯稱:其係上開工廠負責人之子,欲出售工廠內之機器云 云,並將乙○○帶○○○區○○街與仁華街口之統一超商 ,雙方議定以3萬5,000元達成機器交易後,丙○○復向乙 ○○佯稱:因有急事欲先離開,請乙○○先支付訂金1萬 5,000元云云,並將其簽發之借據、金額3萬5,000元之本 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乙○○,要求乙○○前往載運機 器時,需返還上開借據、本票等文件,藉以取信乙○○, 乙○○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 丙○○。嗣乙○○交付上開款項後,返回上開工廠詢問李 明雄,始悉受騙。 三、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乙○○及證人李明雄於警詢與偵查,證人 吳秉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計費收據、被告簽 發之借據、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取得4,400 元現金部分)、同法第346 條第2 項 之恐嚇得利罪(取得搭乘該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車資 400 元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條文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僅屬漏列起訴法條, ,且不影響此部分業經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事實欄二(一)恐嚇取財、得利犯行部 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就事實欄二(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部分前案與該 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 後,未滿1 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事實欄二(一)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 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 利,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甲○○交付財物,又恣意訛 詐告訴人乙○○財物,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顯 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 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 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 ,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 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 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 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 所得之例相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倘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 情形,仍應諭知沒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查被告為事實 欄二(一)犯行取得之現金4,400元、不法利益車資400元( 共計5,000元)及事實欄二(二)犯行取得現金1萬5,000元 ,雖未經扣案,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甲○○ 、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表示願無條件拋棄對被告之民事 請求權利(見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被 告既未實際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該 不法所得,而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符合公平正義,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認應予沒收上開違法行為所得,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 事實欄二(一)用以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疑似手槍之物品,雖 係其所有,並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 取得,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塗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