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瑾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瑾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詠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程公司)負責人,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吳彥德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
2 彤勝有限公司(下稱彤勝公司),再由彤勝公司於民國10
7 年4 月26日派遣至詠程公司擔任氣壓衝床機操作員之派遣
工。被告本應注意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且詠程公司內所設置之氣壓衝床機臺
,應設置並開啟安全護圍(即紅外線感應式安全裝置),以
保障員工操作機械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於107 年5 月
9 日9 時3 分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未對
告訴人實施完整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
,且將氣壓衝床機臺雙手操作開關切換為單手操作,並關閉
紅外線感應式安全裝置之情況下,即由告訴人操作氣壓衝床
機臺,致機臺無法在告訴人右手伸入時停止運作,而告訴人
亦不注意,於衝壓鐵片時將右手伸入機臺,並誤以左手
按下
電源開關啟動氣壓衝床機模具下降,
乃遭氣壓衝床機模具壓
砸,當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手
五指缺失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
訴人並當庭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
訴狀在卷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