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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瑾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瑾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詠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程公司)負責人,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吳彥德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 2 彤勝有限公司(下稱彤勝公司),再由彤勝公司於民國10 7 年4 月26日派遣至詠程公司擔任氣壓衝床機操作員之派遣 工。被告本應注意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且詠程公司內所設置之氣壓衝床機臺 ,應設置並開啟安全護圍(即紅外線感應式安全裝置),以 保障員工操作機械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於107 年5 月 9 日9 時3 分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未對告訴人實施完整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 ,且將氣壓衝床機臺雙手操作開關切換為單手操作,並關閉 紅外線感應式安全裝置之情況下,即由告訴人操作氣壓衝床 機臺,致機臺無法在告訴人右手伸入時停止運作,而告訴人 亦不注意,於衝壓鐵片時將右手伸入機臺,並誤以左手按下 電源開關啟動氣壓衝床機模具下降,乃遭氣壓衝床機模具壓 砸,當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手 五指缺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