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展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1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展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盛展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和解書、匯款收據及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盛
展為本件
犯行時,係受僱於恒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恒甡公
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管理該公司倉庫內存放之馬桶、
浴櫃、鏡子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
持有之
物品及變賣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
不該,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須撫養1名就讀幼稚園大班之小孩,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恒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和解
書、匯款收據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恒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前
述),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另被告本件侵占之馬桶8個、浴櫃1個、鏡子1組及變賣上開
馬桶2個所得價金4,5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
將馬桶6個、浴櫃1個、鏡子1組返還恒甡公司,
業據證人即
恒甡公司法定
代理人謝燕華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已與
恒甡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變賣馬桶2個之部份價金3,000元
及賠償2萬元(見前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
諭知沒收或
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13號
被 告 陳盛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展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擔任於址
設新北市○○區○○○街○○號之5之「恒甡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恒甡公司)之倉庫管理員一職,負責管理恒甡公司上
址倉庫內存放之馬桶、浴櫃、鏡子等物品之工作,係從事業
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為恒甡公司管理倉庫
之便,未經恒甡公司負責人謝燕華同意,於107年3、4月間
,從恒甡公司上址倉庫,將馬桶8個、浴櫃1個、鏡子1組等
貨物
搬運至廣元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之倉庫內存
放,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9月底,從廣元公司之倉庫內,
將
上揭恒甡公司所有、已侵占入己之馬桶2個,以新台幣(
下同)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不知情住宜蘭縣蘇澳鎮、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1500元之代價要求不知情之恒甡公
司司機陳憲政(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以
不起訴處分)負責
運送、安裝,所得之款項侵吞入己,並未交付恒甡公司。
二、案經恒甡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盛展於警詢時與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
告訴代表人謝燕華│證明: │
│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擔任恒甡公司倉庫管│
│ │ │ 理員一職之事實。 │
│ │ │2.於107 年11月5 日,在廣│
│ │ │ 元公司倉庫內,發現遭被│
│ │ │ 告侵占之馬桶6 個、浴櫃│
│ │ │ 1 個、鏡子1組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14│
│ │ │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 │ │ 向其坦承侵占恒甡公司貨│
│ │ │ 品之事實。 │
│ │ │4.被告於上揭時間販賣恒甡│
│ │ │ 公司所有之馬桶2 個,並│
│ │ │ 未將價金繳回恒甡公司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陳憲政於警詢與偵查│證明: │
│ │中之證述 │1.被告於107 年6 、7 月間│
│ │ │ ,向其推銷上開已被被告│
│ │ │ 侵占入己貨品之事實。 │
│ │ │2.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上│
│ │ │ 揭代價要求其載送馬桶到│
│ │ │ 上揭地點並安裝之事實。│
├───┼───────────┼────────────┤
│ 4 │被告之人事資料卡1份 │
佐證被告受顧於恒甡公司,│
│ │ │為從事業務之人。 │
├───┼───────────┼────────────┤
│ 5 │查獲照片4張 │佐證被告將上揭貨品存放於│
│ │ │廣元公司倉庫,並為
告訴人│
│ │ │查獲之事實。 │
├───┼───────────┼────────────┤
│ 6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 │佐證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
│ │LINE對話截圖各1份 │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 │ │向告訴人坦承侵占公司貨品│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