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翊維前曾至張文彥開設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之「昊鼎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昊鼎 企業)消費,後因認張文彥收費過高,心生不滿,於民國 106 年9 月13日許,陸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車友群組,以「翊維」帳號發 表「你可以順便跟肥貓說,他不做詐騙集團太可惜了」、「 他騙的錢都能買進口車了」、「他王八蛋他知道嗎」、「幹 他娘」、「他才是狗吧幹」、「肥毛」、「機掰郎」、「他 是詐騙集團出來的嗎」、「養一跟會騙錢的毛不是比較好」 等言論,足以貶損張文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黃翊維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文彥告訴被告黃翊維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