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翊維前曾至張文彥開設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之「昊鼎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昊鼎
企業)消費,
嗣後因認張文彥收費過高,心生不滿,於民國
106 年9 月13日許,陸續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車友群組,以「翊維」帳號發
表「你可以順便跟肥貓說,他不做詐騙集團太可惜了」、「
他騙的錢都能買進口車了」、「他王八蛋他知道嗎」、「幹
他娘」、「他才是狗吧幹」、「肥毛」、「機掰郎」、「他
是詐騙集團出來的嗎」、「養一跟會騙錢的毛不是比較好」
等言論,足以貶損張文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黃翊維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文彥告訴被告黃翊維公然侮辱案件,
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