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2252號、107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第21793 號、第26863 號、
第30015 號、第37121 號)及追加
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郁展與陳品翰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 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認識後,陳品翰於同年月14至18日
期
間,陸續將海賊王、七龍珠等玩具公仔共計35隻(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交與林郁展並委託其代為出售
,雙方約定出售所得全歸陳品翰所有,陳品翰則支付400 元
之報酬與被告。
嗣林郁展於同年4 月12日將出售部分公仔所
得之5,000 元、6,000 元轉帳至陳品翰帳戶後,又向陳品翰
表示有急用要借支該筆1 萬1,000 元款項,雙方遂於同日簽
立協議書,約定林郁展應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前將前開受託
代售公仔之2 萬7,000 元款項清償。林郁展於簽約後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將前揭公仔全數售出後,竟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所得款項中非屬向陳品翰
借貸之1 萬6,000 元,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將款項花
用一空,雖經陳品翰屢次催討均不予理會。
二、林郁展與不知情之李庭宇在新北市○○區○○○街之夾娃娃
機台店內認識,因買賣卡通動漫公仔而積欠李庭宇8,000 元
,事後聯繫還款事宜時,李庭宇告知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庭宇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林郁展轉帳。又林郁展與不知情之林譽書係朋友關係,前
因協助林譽書申辦行動電話而取得林譽書之身分證正面翻拍
照片檔案。嗣林郁展在新北市○○區○○○路○○○ 號夾娃娃
機台店內認識不知情之高誠,並以要夾娃娃為由向高誠借款
2,600 元,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還款事宜時,高誠告知
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誠
帳戶)供林郁展轉帳(李庭宇、高誠涉嫌
詐欺罪嫌;黃智煜
涉嫌
誣告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詎林郁
展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郁展於107 年3 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夾娃娃社團看見黃
智煜欲購賣公仔之訊息,林郁展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金戈戈」之帳號,透
過臉書Messenger 發送私訊向黃智煜佯稱要以8,000 元出售
航海王公仔28個云云,並提供李庭宇帳戶供轉帳,另傳送林
譽書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案,佯裝為林譽書本人以取信
黃智煜,足生損害於林譽書,並致黃智煜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買,並先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轉帳4,000 元、9 時43分許轉
帳2,000 元、13時24分許轉帳2,000 元至李庭宇帳戶,林郁
展即以上開款項償還其積欠李庭宇之
上揭8,000 元債務。嗣
林郁展未依約出貨且藉故拖延退款,隨即聯繫無著,黃智煜
始悉受騙。
㈡林郁展於107 年4 月20日某時許,知悉廖偉翔有購買公仔需
求,林郁展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西西」之帳號,透過
臉書Messenger 向廖偉翔佯稱要以4,000 元出售航海王公仔
若干個云云,並提供某不知情之網路遊戲「星辰」幣商名下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轉帳,致廖偉翔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先後於同年月21日7 時6 分許轉帳2,000 元、同日21時
53分許轉帳2,000 元至上開帳戶,林郁展即以上開款項與前
述幣商在遊戲中交易,而由該幣商將星辰遊戲幣26萬4,000
元傳至林郁展名下遊戲暱稱「星大知我淫」帳號內。嗣林郁
展未依約出貨且藉故拖延退款,隨即聯繫無著,廖偉翔始悉
受騙。
㈢林郁展於107 年4 月23、24日某時許,知悉黃暉隆有購買公
仔之需求,林郁展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西西」之帳號
,透過臉書Messenger 向
告訴人黃暉隆佯稱要以9,500 元出
售航海王公仔18個云云,並提供高誠帳戶之帳號供轉帳,致
黃暉隆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先後於同年月23日15時6 分許
轉帳6,500 元、同年月24日23時3 分許轉帳3,000 元至高誠
帳戶,林郁展即以上開款項抵償其積欠高誠之前述債務,再
以不慎溢轉欠款為由,請高誠將黃暉隆所轉款項扣除欠款2,
600 元後,分為兩筆以3,900 、3,000 元領出交付林郁展。
嗣林郁展未依約出貨且藉故拖延退款,隨即聯繫無著,黃暉
隆始悉受騙。
㈣林郁展於107 年5 月2 日某時許,在臉書娃娃機夾友寶物買
賣專區社團,知悉高銧駿有購買公仔之需求,林郁展明知其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臉書暱稱「丁蕾蕾」之帳號,透過臉書Messenger 向
高銧駿佯稱要以5,000 元出售公仔云云,並提供其於同日向
不知情之友人王惠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借用王惠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惠民帳戶)供匯款,致高
銧駿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3 日15時31分許臨櫃
匯款2,000 元至王惠民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高銧駿遲
未收到公仔,始悉受騙。
㈤林郁展於107 年7 月3 日某時許,見王棋在臉書某公仔買賣
社團貼文表示有購買公仔需求,林郁展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書」之帳號
,透過臉書Messenger 向王棋佯稱要以3 萬3,000 元出售航
海王之金證公仔若干個云云,並提供蝦皮購物網站所開設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轉帳,另傳送
林譽書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檔案,佯裝為林譽書本人以取信王
棋,致王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7 年7 月4 日8 時
38分許轉帳2 萬5,000 元至前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同日9
時51分許依照被告所提供繳費代碼2 筆至超商繳費各5,000
、3,000 元。嗣林郁展未依約出貨且藉故拖延退款,隨即聯
繫無著,王棋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品翰、黃智煜、黃暉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王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由廖偉翔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銧駿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林郁展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除事實欄二
、㈡部分外)、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陳品翰、黃智煜、廖偉翔、王棋、黃暉隆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銧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李庭宇、高誠、林譽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嘉
偉、王惠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㈠至㈢被告所詐
得者為利益,然此部分各該告訴人因被告之
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者均為有形之財物即金錢,雖被告指示其等將金錢轉入
或匯入前述各該帳戶以償還債務或購買遊戲幣,然此部分屬
被告對犯罪所得處分之範疇,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
是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詐得者應屬現實之財物,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就事實欄二㈠、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㈤部分,皆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事實欄
二㈠、㈤部分,檢察官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即記載事
實欄二㈠、㈤部分)已分別載明被告冒用林譽書身分而使用
其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名,惟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亦可能構成該罪名,無礙
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
審
酌。另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㈠至㈢係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誤會,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
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之情事
,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復多次以事實
欄二所示方式,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破壞交易安全,侵害
各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偉翔以外之告訴人均成立
和解或調解,
而取得其等之諒解,此有108 年3 月7 日和解書(告訴人高
銧駿部分)、本院調解筆錄2 份(告訴人陳品翰、黃智煜、
黃暉隆、王棋部分)等
在卷可稽,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
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獨居、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而詐得之4,000 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侵占之1 萬6,000 元、為事實欄二㈠、㈢至㈤所示
犯行分別詐得之8,000 元、9,500 元、2,000 元及3 萬3,00
0 元,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
之虞,對於各
該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
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檢察官薛植和
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 │
│號│ │ │ │
├─┼─────┼───────────┼───────────┤
│一│事實欄一 │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翰間之│林郁展犯侵占罪,處拘役│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陳品翰間之協議書(見│。 │
│ │ │107 年度偵字第19461 號│ │
│ │ │卷) │ │
├─┼─────┼───────────┼───────────┤
│二│事實欄二㈠│被告與告訴人黃智煜間臉│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書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李庭宇富邦帳戶開戶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壹日。 │
│ │ │傳送與告訴人黃智煜之林│ │
│ │ │譽書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 │
│ │ │、公仔照片、告訴人黃智│ │
│ │ │煜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
│ │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智│ │
│ │ │煜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6│ │
│ │ │4 號卷) │ │
├─┼─────┼───────────┼───────────┤
│三│事實欄二㈡│被告與告訴人廖偉翔間之│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臉書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覆函│日。 │
│ │ │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細、酷博網絡有限公司覆│ │
│ │ │函暨所附交易紀錄表、藍│ │
│ │ │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覆函│ │
│ │ │暨所附訂單交易明細(見│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 │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 │ │
├─┼─────┼───────────┼───────────┤
│四│事實欄二㈢│高誠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
│ │ │交易明細、封面暨內頁交│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易明細、被告與高誠間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壹日。 │
│ │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照片、告訴人黃暉隆匯款│ │
│ │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 │
│ │ │7 年度偵字第30015 號卷│ │
│ │ │) │ │
├─┼─────┼───────────┼───────────┤
│五│事實欄二㈣│被告與告訴人高銧駿間臉│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書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日。 │
│ │ │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56│ │
│ │ │32號卷) │ │
├─┼─────┼───────────┼───────────┤
│六│事實欄二㈤│被告與告訴人王棋間之臉│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書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 │ │、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壹日。 │
│ │ │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 │
│ │ │片、查獲照片(見107 年│ │
│ │ │度偵字第21793 號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