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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0 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怡國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怡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7 日3 時6 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之國際維和物業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國際 維和公司),趁深夜無人之際,持鐵絲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該公 司大門(其以上開工具開啟大門之行為,致使門鎖構造移位 ,鑰匙無法插入鑰匙孔;涉嫌毀損部分業據國際維和公司撤 回告訴),侵入該公司內部,竊取LENOVO品牌筆記型電腦1 臺、LENOVO品牌充電線1 副、TOSHIBA 品牌隨身硬碟1 個、 面額新臺幣(下同)365 萬2,325 元本票1 紙、現金6,650 元得手。過程中經該公司總經理馮浩宇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觀 看手機與公司連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旋即報警處理, 為警於該處1 樓查獲正欲離去之黃怡國,並當場扣得上開竊 得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維和公司負責人楊俊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怡國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浩宇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公司內董 事長辦公室跟財務室的鎖遭撬開照片暨收據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攜帶 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然依告訴代理人馮浩宇於偵訊時所述 ,被告行為僅造成門鎖構造移位,鑰匙無法插入鑰匙孔,經 鎖匠調整位置後已可正常使用,並未損壞,是被告所為應僅 構成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假釋(嗣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於106 年5 月17日出監),所餘刑期附保護管束,於10 7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上開各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 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 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與哥哥同住、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憑;至於被告持以開啟門鎖之鐵絲及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仍然存在,審酌此等工具價值不高 且易於取得,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