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0
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怡國犯
攜帶兇器踰越門扇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怡國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7 日3 時6 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之國際維和物業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國際
維和公司),趁深夜無人之際,持鐵絲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該公
司大門(其以上開工具開啟大門之行為,致使門鎖構造移位
,鑰匙無法插入鑰匙孔;涉嫌毀損部分
業據國際維和公司撤
回
告訴),侵入該公司內部,竊取LENOVO品牌筆記型電腦1
臺、LENOVO品牌充電線1 副、TOSHIBA 品牌隨身硬碟1 個、
面額新臺幣(下同)365 萬2,325 元本票1 紙、現金6,650
元得手。過程中經該公司總經理馮浩宇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觀
看手機與公司連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旋即報警處理,
為警於該處1 樓查獲正欲離去之黃怡國,並當場扣得上開竊
得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維和公司負責人楊俊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黃怡國對於
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馮浩宇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公司內董
事長辦公室跟財務室的鎖遭撬開照片
暨收據等在卷
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攜帶
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然依
告訴代理人馮浩宇於偵訊時所述
,被告行為僅造成門鎖構造移位,鑰匙無法插入鑰匙孔,經
鎖匠調整位置後已可正常使用,並未損壞,是被告所為應僅
構成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
假釋(
嗣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於106 年5 月17日出監),所餘刑期附
保護管束,於10
7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要件,惟
審酌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上開各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
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
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與哥哥同住、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
憑;至於被告持以開啟門鎖之鐵絲及螺絲起子1 支並未
扣案
,亦無
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仍然存在,審酌此等工具價值不高
且易於取得,
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