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
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
48號、第7755號、第1391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3 、4 日間某時許,行經謝光明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興州科技有限公司
前,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
管之際,以徒手破壞該公司窗戶鐵欄杆後(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
告訴),攀爬窗戶侵入該公司內,竊取謝光明所有、置
放該公司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紅酒2 瓶、茶
葉1 斤半,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因謝光明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採集其遺留在該公司之襪子上檢體,送鑑識調查
後,發現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原108 年度偵字第7748號、第7755號
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再於107 年11月6 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可供作為
兇器之樹剪1 支(未據
扣案),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 巷00○00號旁之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拆卸該停車場管理室之窗戶鐵欄杆後,攀爬窗戶侵入該管
理室內,竊取梁維容所有、置放該管理室內之牛奶花生湯1
罐及前揭拆卸之窗戶欄杆,並持上開樹剪剪斷監視器電線(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一犯罪
事實欄一㈡①);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
6 日22時許(即為
上揭竊盜行為後),持上開樹剪,在上址
停車場內,見王立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車
門,竊取王立邦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80元,且持上開
樹剪剪斷行車紀錄器電線,並將車內門板拔起(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②);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
6 日22時許(即為上揭竊盜行為後),持上開樹剪,在上址
停車場內,見劉上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車
門,竊取劉上清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200 元、釣竿1
支、毛毯1 件、外套2 件、水電工具、釣魚工具,並持上開
樹剪剪斷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定位之電線(所涉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②);
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
6 日22時許(即為上揭竊盜行為後),持上開樹剪,在上址
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停車場旁檢取之石頭(未據
扣案)用以敲破林榮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林榮盛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200 元、鐵製大鎖2 把
、鑰匙1 串、遙控鎖1 個,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一犯罪事
實欄一㈡②);
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
6 日22時許(即為上揭竊盜行為後),持上開樹剪,在上址
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停車場旁檢取之石頭(未據
扣案)用以敲破薛台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薛台華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衛星導航1 臺、空氣濾芯器
1 個、行照、保險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
(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②);
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
6 日22時許(即為上揭竊盜行為後),至上址停車場對面之
倉庫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破壞該倉庫窗戶鐵欄杆後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窗戶侵入該倉庫內,竊
取李長憲所有、置放該倉庫內之電纜線1 捆、電鑽組1 盒、
LED 燈組1 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梁維容、王立邦、劉
上清、林榮盛、薛台華、李長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採集其遺留在該停車場之前揭竊得牛奶花生湯食畢後鐵罐
及手套上檢體,送鑑識調查後,發現與甲○○之DNA-STR 型
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③)
。
㈧
復於107 年11月9 日1 時30分許(起訴書原載為2 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1 支(未據扣案),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
起訴書原載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趁無人
看管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將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膠條弄斷並打破車窗玻
璃,致該等物品毀損而不
堪使用後,本欲竊取置於該車內之
財物,然因疑似遭人發覺旋即逃離,而未能偷竊得逞(原10
8 年度偵字第13910 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
一㈡);
㈨繼於107 年11月9 日2 時許(起訴書原載為0 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起訴書原載為新北市○
○區○○街○○○ 巷○○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
於該處之登山鞋1 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丙○○、乙○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案經謝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榮盛、李長
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48號卷,下
稱108 偵7748卷,第8 至12頁、第247 至251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下稱108 偵7755卷,第8 至9 頁;同
署108 年度偵字第13910 號卷,下稱108 偵13910 卷,第8
至10頁、第49至50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謝光明、
林榮盛、李長憲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梁維容、王立邦、劉上清、薛台華、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偵7755卷第11至
13頁;108 偵7748卷第13至17頁、第51至55頁、第93至97頁
、第133 至137 頁、第161 至162 頁、175 至179 頁;108
偵13910 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6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429277號鑑
驗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43
9737號鑑驗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5日新北
警鑑字第1072480793號鑑驗書1 紙、謝光明遭竊取之案發現
場照片22張、梁維容遭竊取之案發現場照片22張、王立邦遭
竊取之案發現場照片21張、劉上清遭竊取之案發現場照片29
張、林榮盛遭竊取之案發現場照片22 張 、薛台華遭竊取之
案發現場照片9 張、李長憲遭竊取之案發現場照片19張、乙
○○及丙○○遭取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丙○
○遭取盜之案發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
可稽(見108 偵7755卷
第19至39頁、第47至48頁、第65至78頁;108 偵7748卷第19
至20頁、第29至49頁、第57頁、第71至91頁、第103 至131
頁、第139 至159 頁、第165 至173 頁、第181 至199 頁;
108 偵13910 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第63至67頁)。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定之
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法論處。
㈡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磚塊、石頭
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房屋窗戶之鐵欄杆,本具有防盜杜閑之
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㈦
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窗戶鐵欄杆,已使該窗戶鐵欄杆喪
失防閑作用,並藉此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又被告於如事
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既然分
別持樹剪、螺絲起子,用以剪斷電線、破壞車窗膠條及車窗
玻璃,足見上開器物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並有該樹剪
照片
可考(見108 偵7748卷第111 頁,僅拍照存證而未扣案
),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甲
○○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漏未論及同條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容有未洽,然因所論罪適用法條款項
沒有變更,雖然罪名不同,亦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
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⒏就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
⒐就事實欄一㈨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 罪)、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4 罪)、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 罪)、竊盜罪(1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
一㈢、㈣、㈤、㈥所為犯行屬
接續犯,惟查,按「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固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同日在上址停車場內,先後為
如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示之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雖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然前後4 次竊盜犯行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各次竊盜行為均具
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得
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竊盜犯
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未
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㈠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
上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
另於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皆為
累
犯;另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
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
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
加
重其刑為宜。
㈤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㈧部分,已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未得逞,
皆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業與
告訴人李長憲達成
和解,獲取其
宥恕,又其本案部分竊盜犯
行因故而未得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
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小學畢業之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
迄今尚未能與
其他8 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判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㈨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
,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
等情),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之電纜線1 捆、電鑽組1 盒、
LED 燈組1 箱,雖皆屬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長憲,惟
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李長憲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
訴人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
可參,倘被告
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
告與告訴人李長憲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未扣案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竊得被害人薛台華所有之行照
、保險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固屬被告所犯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
人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
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
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㈧所示竊盜犯行所
持用之樹剪、石頭、螺絲起子,則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
資證明該等物品現
猶存在或係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且
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
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
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
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㈠│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㈡│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㈢│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四 │事實欄一㈣│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事實欄一㈤│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六 │事實欄一㈥│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至十│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七 │事實欄一㈦│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事實欄一㈧│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事實欄一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現金新臺幣6,000 元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光明。 │
│二 │紅酒2 瓶 │ │
├──┼───────────┤ │
│三 │茶葉1 斤半 │ │
├──┼───────────┼───────────────────┤
│四 │牛奶花生湯1 罐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梁維容。 │
│五 │窗戶鐵欄杆 │ │
├──┼───────────┼───────────────────┤
│六 │現金新臺幣80元 │被告犯事實欄一㈢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立邦。 │
├──┼───────────┼───────────────────┤
│七 │現金新臺幣200 元 │被告犯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上清。 │
│八 │釣竿1 支 │ │
├──┼───────────┤ │
│九 │毛毯1 件 │ │
├──┼───────────┤ │
│十 │外套2 件 │ │
├──┼───────────┤ │
│十一│水電工具 │ │
├──┼───────────┤ │
│十二│釣魚工具 │ │
├──┼───────────┼───────────────────┤
│十三│現金新臺幣200 元 │被告犯事實欄一㈤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榮盛。 │
│十四│鐵製大鎖2 把 │ │
├──┼───────────┤ │
│十五│鑰匙1 串 │ │
├──┼───────────┤ │
│十六│遙控鎖1 個 │ │
├──┼───────────┼───────────────────┤
│十七│衛星導航1 臺 │被告犯事實欄一㈥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薛台華。 │
│十八│空氣濾芯器1 個 │ │
├──┼───────────┼───────────────────┤
│十九│登山鞋1 雙 │被告犯事實欄一㈨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