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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芳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4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芳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芳為德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之負責人,向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承包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鶯 歌運動公園(現已更名為鶯歌國民運動中心,下稱運動中心 )之增設營運所需設備工程」,而運動中心之OT營運廠商世 順國際有限公司委任李榮結擔任執行長負責營運管理,且自 民國108 年3 月間對外開放使用。林世芳因與新北市政府體 育處有工程款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5 月21日21時14分許,至上址運動中心2 樓開啟配 電箱(未上鎖)後,持老虎鉗剪斷、毀損電線,再以鑰匙將 配電箱上鎖,而使羽球場之照明設備及壁掛式籃球架無法使 用,影響運動中心設備之正常運作,足生損害於運動中心管 領人李榮結及一般民眾。 ㈡又於108 年5 月25日10時35分許,發現運動中心修復電線並 另於配電箱外加裝鎖頭後,再次持老虎鉗毀損新增鎖頭開啟 配電箱後,接續剪斷電線,而使羽球場之照明設備及壁掛式 籃球架無法使用,影響運動中心設備之正常運作,足生損害 於運動中心管領人李榮結及一般民眾。 二、案經李榮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 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林世芳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 件;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另 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 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 台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林世芳所經營之德益公司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承包 該運動中心之增設營運所需設備工程,有雙方簽立之工程契 約書節本存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19423 號卷,下稱偵 卷,第55至67頁)。依該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約定:「 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 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 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 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 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 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 驗人員做成書面紀錄。供甲方(按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下 同)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由甲方負擔。」(見偵卷第63頁),而上開配電箱電線及 羽球場照明設備之管理使用權限,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體 育處人員許馨文於偵查中結證:該廠館原本就在營運中,因 為要增設設備,所以2 樓綜合球場先封閉,而依照該工程契 約,德益公司應於108 年3 月11日完工,德益公司沒有依契 約在期間內完工,後來就只有先驗收已經完工的部分,並開 放給民眾使用,以免影響民眾權益。被告有破壞的配電箱是 他已經完工的部分,且經過查驗,有關於該配電箱部分的查 驗紀錄,配電箱是屬於查驗紀錄中「羽球場照明設備及其他 電源」部分,已於108 年5 月3 日經體育處驗收(應指分段 查驗)完畢等語(見偵卷第88頁);且於本院中補充陳稱: 108 年5 月3 日分段查驗合格後,因有提早使用之目的,我 在LINE群組跟相關單位約定鑰匙移交時間,鑰匙移交後保管 責任就由告訴人方負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149頁),並有 載述「第1 次分段查驗複驗」及「羽球場照明設備及其他電 源:本次複驗查已改善完成」等語之108 年5 月3 日查驗紀 錄、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翌日(4 日)鑰匙移交紀錄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9頁、第81頁、第109 頁),而上開LINE群 組對話內容中,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中亦傳送「1 樓梳妝 臺面明天改善完成後,再將羽球排燈移交使用單位」一語明 確(見偵卷第79頁),益徵上開羽球場照明設備及其他電源 (含配電箱),因依該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前段約定, 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故經分段查驗合格後,業由被告於 108 年5 月4 日移交運動中心管理使用無誤。辯護意旨雖稱 :告訴人李榮結非系爭工程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行為時,上開設備尚未依承攬契約規 定移屬於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即非直接 受害人,更遑論告訴人所屬之世順國際有限公司僅為間接受 害人,且告訴人乃以個人名義提起告訴,故於108 年6 月20 日驗收完成前,配電箱之所有權、管理權屬於被告,本件告 訴不合法云云;惟此顯然僅著重於上開設備之所有權有無, 而忽略因提前使用而產生之「事實上管領權限」(即對物之 現實占有而言)轉移。本件告訴人李榮結為世順國際有限公 司委任負責營運管理該運動中心之執行長,有世順國際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工作職掌、在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01 至211 頁),自對上開物品、設備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且被告行為時運動中心正屬對外開放使用時間, 則告訴人因上開物品受損、不堪使用,其管領權限顯然因被 告之行為而受侵害,當屬直接被害人,參諸前揭說明,李榮 結自得以管領權人之身分提起告訴。是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即本案之訴追要件核屬有備,前述辯護意旨委無足採,先予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世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之行為,然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上開設備尚未經點交,配電箱之鑰 匙仍在其手上,故上開設備於伊行為時尚有管理權、所有權 ,並未毀損他人之物且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有工程款糾紛,先於108 年5 月 21日21時14分許,至上址運動中心2 樓開啟配電箱(未上鎖 )後,持老虎鉗剪斷、毀損電線,再以鑰匙將配電箱上鎖; 另於108 年5 月25日10時35分許,發現運動中心修復電線並 另於配電箱外加裝鎖頭後,再次持老虎鉗毀損新增鎖頭開啟 配電箱後,接續剪斷電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 第7 至9 頁),核與告訴人李榮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9至52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 (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足憑,故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依該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7 項第1 款、第15條第8 項之約定仍保有所有權。惟按刑法第 354 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 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 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 言(此由前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推知) 。且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該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7 項第1 款約定:「本契約未經驗收 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 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按指德益公司,下同)自 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 其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 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第15條第8 項約定:「本契 約驗收合格後,乙方應與甲方指定之接管單位:新北市政府 體育處或其OT營運之廠商辦理點交」等語(見偵卷第61頁、 第67頁),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8 年6 月17日,並於10 8 年6 月25日驗收完畢一節,業經證人許馨文於偵查中證述 在案(見偵卷第88頁),並有108 年6 月25日驗收紀錄及工 程竣工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5 至116 頁、第 121 至132 頁),則依上開契約約定,既然尚未完成驗收、 點交,被告似仍保有上開設備所有、管理權。然而,該工程 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本契約未經驗收前,而甲 方有使用之必要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但應由甲乙雙方會同 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使用。使用期 間之遺失或損壞,由甲方負責,但可歸責乙方時,不在此限 」、第15條第3 項後段亦約明:「供甲方先行使用部分之操 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擔。」等語 甚詳(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亦即,在有先行使用必要 下,採分段查驗合格後,由甲方(依第9 條第7 項第2 款之 契約文義應包含使用單位,即營運廠商,下同)先行使用時 ,該使用其間之相關管理維修,甚而維修費用之皆由甲方( 包含營運廠商)負擔,則甲方(包含營運廠商)自當擁有上 開分段查驗、先行使用設備的相當管領權限。進步言,由該 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1 款、第2 款之文義,第1 款既為 驗收前之工程保管責任,第2 款則為「部分設備先行使用下 」工程保管權利義務之明文,則該第2 款約定當屬用以排除 第1 款通常情形下之保管責任,即先行使用下之保管責任當 由甲方(包含營運廠商)負責,否則何需約明此情形下之「 遺失或損壞由甲方負責」。被告雖另表示配電箱鑰匙尚在其 手中,並當庭出示(見本院卷第198 頁),然有疑義者,乃 該配電箱鑰匙是否足以表徵任何權益?抑或是僅為契約約定 移交範圍中所疏漏者,否則何以早於108 年6 月25日即驗收 完畢,甚至系爭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之情形下,被告猶仍持 有該配電箱鑰匙,而得於本院審理中出示?故自難憑此遽認 被告就上開設備之相關權益,仍當以契約約定為主。準此, 被告前稱:行為時,尚保有上開羽球場照明設備及其他電源 (含配電箱)之管理權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者,系爭工程契約,乃是以約定由被告所經營之德益公司 施作工程進而獲取報酬為目的之契約類型,並非由德益公司 (甚或被告)取得設備所有權為目的。且由前開說明可知, 他人對該物品有管領力者,該物即屬他人之物,即不以具所 有權為限。縱令被告具有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但上開設備既 然由前述⒈之契約約定現由他人管領使用中,則所有權人對 於所有物自由使用、處分之權利,在該契約約定範圍內(即 交由甲方先行使用之約定),即當受限,自屬當然之理。且 該先行使用之約定,綜觀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文以支付工 程價金為對價,則被告自無從以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未准予請 款為由,侵奪、破壞該運動中心營運者之管領使用權限。而 被告明知上開設備現由他人管領使用下,縱使與新北市政府 體育處間有工程款糾紛,竟未思以他法尋求解決之道,而猶 為本案之行為,逕自以破壞鎖頭、剪斷電線之方式實現,且 上開設備業經分段查驗合格,當屬可正常使用、符合安全規 範之設施,卻仍於公眾使用之時段為此犯行,其於偵查中自 述破壞鎖頭、剪斷電線乃為維護公眾安全云云顯屬無稽,其 所為顯然基於損及他人就上開設備之管領力之故意甚明。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 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 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即為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第354 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 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 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 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世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再被告於事實欄㈡以老虎鉗毀損鎖頭及電線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2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雖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 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在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 續性或關連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間之工程款糾紛, 率爾以老虎鉗破壞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電線,且經告訴人修 復後先行破壞鎖頭而再次為剪斷電線之舉,無視法紀存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告訴人就本案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於被告當時使用之老虎鉗1把,並未扣案,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因該物替代性高、容易取得,又非 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本 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現行法)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