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睿丞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1
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
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天
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醫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105 年8 月25日,以天醫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簽訂融資性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天醫公司將靜脈雷射機15台以新臺幣(下同)
2,250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中租公司,再由天醫公司向中租公
司承租該等靜脈雷射機,租期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9 年
8 月26日止,並約定應
按月給付租金,於租期屆滿且天醫公
司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他違約時,上開靜脈
雷射機始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天醫公司,另靜脈雷射機應放置
於約定之使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
之1 」、「新北市○○區○○路○○○ 號」及「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未經中租公司同意,不得處分各靜脈
雷射機或改變放置地點。
嗣甲○○因公司經營不善,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間某時
,
易持有為所有,將其中10台靜脈雷射機擅自出售並交付予
桃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償債而加以處分,以此方式將其中10
台靜脈雷射機侵占入己。嗣中租公司將上開契約權利信託移
轉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土地銀
行承辦人員發現甲○○自106 年8 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且
靜脈雷射機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土地銀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
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之
指述相符,並有中租公司標的物清點明細表、債權信託移轉
通知之存證信函、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天醫公司105 年8 月
26日開發予中租公司之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管中
租迪和2016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當知依其與中租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上開
靜脈雷射機均屬中租公司所有,卻因資金壓力而為本案侵占
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契約精神,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即中租公司之信託財產
受託人土地銀行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自108 年1 月起至10
9 年8 月止,按月還款60萬元,及於109 年9 月還款45萬9,
040 元,有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查,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大
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牙醫師、與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良好,審酌被告受迫
於資金壓力,未經深思熟慮,將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
雖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土地銀行
簽訂還款協議書,而經
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
自新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謹慎行
事以免觸法,信被告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至於被告侵占所得靜脈雷射機10台,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與土地銀行簽訂還款協議書,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
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
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
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