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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睿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1 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天 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醫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105 年8 月25日,以天醫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簽訂融資性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天醫公司將靜脈雷射機15台以新臺幣(下同) 2,250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中租公司,再由天醫公司向中租公 司承租該等靜脈雷射機,租期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9 年 8 月26日止,並約定應月給付租金,於租期屆滿且天醫公 司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他違約時,上開靜脈 雷射機始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天醫公司,另靜脈雷射機應放置 於約定之使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 之1 」、「新北市○○區○○路○○○ 號」及「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未經中租公司同意,不得處分各靜脈 雷射機或改變放置地點。甲○○因公司經營不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間某時 ,持有為所有,將其中10台靜脈雷射機擅自出售並交付予 桃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償債而加以處分,以此方式將其中10 台靜脈雷射機侵占入己。嗣中租公司將上開契約權利信託移 轉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土地銀 行承辦人員發現甲○○自106 年8 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且 靜脈雷射機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土地銀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之 指述相符,並有中租公司標的物清點明細表、債權信託移轉 通知之存證信函、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天醫公司105 年8 月 26日開發予中租公司之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管中 租迪和2016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依其與中租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上開 靜脈雷射機均屬中租公司所有,卻因資金壓力而為本案侵占 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契約精神,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中租公司之信託財產 受託人土地銀行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自108 年1 月起至10 9 年8 月止,按月還款60萬元,及於109 年9 月還款45萬9, 040 元,有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查,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牙醫師、與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審酌被告受迫 於資金壓力,未經深思熟慮,將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 雖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土地銀行 簽訂還款協議書,而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 自新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謹慎行 事以免觸法,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至於被告侵占所得靜脈雷射機10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與土地銀行簽訂還款協議書,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 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 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