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19
5 號、第17314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銘共同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
案之
犯罪所得七星香菸(濃、淡、超淡)肆條、長壽香菸(硬黃
、白軟、6 號、7 號短)肆條、MORE(藍)香菸壹條、一度贊(
紅燒牛肉、爌肉)泡麵參拾陸碗、阿Q 雞汁泡麵拾貳碗、同榮鯖
魚罐頭陸罐、同榮燒鰻罐頭陸罐、科學麵肆拾包、三星品牌行動
電話壹具、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犯罪地點「忠義街」補充為「忠義街2
巷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犯罪日期「106 年」更正為「108 年」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最末部分有關「,再朋分花用」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兇器之記載「剪刀1 支」更正為「剪刀
1 把」;及最末部分有關「變賣供己花用」部分更正為「供
己花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
」及「被害人鍾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使用之剪刀1 把,雖未扣案,然
該物品既足以剪斷被害人鍾佳良所經營商店之大門門鎖,可
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
竊盜罪。
三、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之規定
,均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
規定均將
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
犯
行有犯罪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五、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治安
,實有不該,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
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經查,被告竊得之七星香菸(濃、淡、超淡)4 條、長壽
香菸(硬黃、白軟、6 號、7 號短)4 條、MORE(藍)香菸
1 條、一度贊(紅燒牛肉、爌肉)泡麵36碗、阿Q 雞汁泡麵
12碗、同榮鯖魚罐頭6 罐、同榮燒鰻罐頭6 罐、科學麵40包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1 千元,均為被告本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
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該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就被告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上開「貓仔
」共同竊得之牙膏、牙刷、菜瓜布等物品,為
渠等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竊得之物品
係由「貓仔」處理,實際上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報酬
等情在卷
,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犯罪
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
「貓仔」所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
,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 千元,均係被
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佐,並據被害人鍾佳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磚塊,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剪刀,均未扣案,且係於現場分別
拾取,均非被告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
確,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95號
第17314號
被 告 李嘉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李嘉銘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2 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貓仔」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忠義街,見廖庭緯停放在
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放有牙膏、牙
刷、菜瓜布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竟與
「貓仔」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
由綽號「貓仔」成年男子撿拾路邊之磚塊,將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玻璃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再由李嘉銘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二)李嘉銘與綽號「貓仔」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6 日3 時9 分許,在
上開地點附近,見梁博崴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並留有車鑰匙,李嘉銘即
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
搬運至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由李嘉銘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綽號「貓仔」男子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尾隨其後一同離開,
嗣由「貓仔」男子將上開商品
變賣,再朋分花用。(三)李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 年3 月13日2 時6 分許,持路邊所撿拾而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將
鍾佳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民生路3 段口工
地旁「柑仔店」大門門鎖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放在店內之七星香菸(濃、淡、超淡)4 條、長壽香
菸(硬黃、白軟、6 號、7 號短)4 條、MORE(藍)香菸1
條、一度贊(紅燒牛肉、爌肉)泡麵36碗、阿Q 雞汁泡麵12
碗、同鯖魚罐頭6 罐、同燒鰻罐頭6 罐、科學麵40包、
三星智慧型手機1 支(以上價值共計2 萬7,000 元)等物品
及現金約3,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供己花用。
二、案經廖庭緯、梁博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鍾佳
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嘉銘於警詢時及偵│1.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訊中之自白 │ (一)所示時、地,與綽│
│ │ │ 號「貓仔」成年男子,共│
│ │ │ 同竊取上開牙膏、牙刷、│
│ │ │ 菜瓜布等物品之事實。 │
│ │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二)所示時、地,與綽號│
│ │ │ 「貓仔」成年男子,共同│
│ │ │ 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
│ │ │ 51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三)所示時、地,持剪刀│
│ │ │ 1 支剪斷
告訴人鍾嘉良所│
│ │ │ 經營上址「柑仔店」大門│
│ │ │ 門鎖,竊取店內上開香菸│
│ │ │ 、泡麵、罐頭、手機及現│
│ │ │ 金之事實。 │
├──┼───────────┼────────────┤
│2 │
證人即告訴人廖庭緯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
│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廖庭緯所有放在車牌│
│ │ │號碼0933-J7 號自用小貨車│
│ │ │內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
│ │ │遭失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梁博崴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
│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梁博崴所有之車牌號│
│ │ │碼ATP-3651號自用小貨車於│
│ │ │上開時、地遭失竊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良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一)、(│
│ │詢時之指證 │三)關於告訴人鍾佳良所經│
│ │ │營之上址柑仔店大門門鎖遭│
│ │ │破壞及店內之上開物品於上│
│ │ │開時、地遭失竊之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
│ │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二)之事實。 │
│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 │
│ │紙、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共14張及監視錄│ │
│ │影畫面光碟片1 片。 │ │
├──┼───────────┼────────────┤
│ 6 │上湧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三)之事實 │
│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12張、現場照片13張及│ │
│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 片│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已提高得罰金刑上限,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被告有利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罪嫌,
與綽號「貓仔」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物品(價值約9 萬)、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物品(價
值約2 萬7,000 元)及現金3,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犯罪所得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