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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19 5 號、第173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七星香菸(濃、淡、超淡)肆條、長壽香菸(硬黃 、白軟、6 號、7 號短)肆條、MORE(藍)香菸壹條、一度贊( 紅燒牛肉、爌肉)泡麵參拾陸碗、阿Q 雞汁泡麵拾貳碗、同榮鯖 魚罐頭陸罐、同榮燒鰻罐頭陸罐、科學麵肆拾包、三星品牌行動 電話壹具、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犯罪地點「忠義街」補充為「忠義街2 巷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犯罪日期「106 年」更正為「108 年」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最末部分有關「,再朋分花用」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兇器之記載「剪刀1 支」更正為「剪刀 1 把」;及最末部分有關「變賣供己花用」部分更正為「供 己花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被害人鍾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使用之剪刀1 把,雖未扣案,然 該物品既足以剪斷被害人鍾佳良所經營商店之大門門鎖,可 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 ,均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 規定均將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 犯 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實有不該,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經查,被告竊得之七星香菸(濃、淡、超淡)4 條、長壽 香菸(硬黃、白軟、6 號、7 號短)4 條、MORE(藍)香菸 1 條、一度贊(紅燒牛肉、爌肉)泡麵36碗、阿Q 雞汁泡麵 12碗、同榮鯖魚罐頭6 罐、同榮燒鰻罐頭6 罐、科學麵40包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1 千元,均為被告本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 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該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就被告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上開「貓仔 」共同竊得之牙膏、牙刷、菜瓜布等物品,為渠等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竊得之物品 係由「貓仔」處理,實際上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報酬等情在卷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犯罪 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 「貓仔」所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 ,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 千元,均係被 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並據被害人鍾佳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磚塊,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剪刀,均未扣案,且係於現場分別 拾取,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95號 第17314號 被 告 李嘉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李嘉銘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2 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貓仔」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忠義街,見廖庭緯停放在 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放有牙膏、牙 刷、菜瓜布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竟與 「貓仔」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綽號「貓仔」成年男子撿拾路邊之磚塊,將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玻璃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李嘉銘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二)李嘉銘與綽號「貓仔」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6 日3 時9 分許,在 上開地點附近,見梁博崴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並留有車鑰匙,李嘉銘即 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搬運至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由李嘉銘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綽號「貓仔」男子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尾隨其後一同離開,由「貓仔」男子將上開商品 變賣,再朋分花用。(三)李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 年3 月13日2 時6 分許,持路邊所撿拾而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將 鍾佳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民生路3 段口工 地旁「柑仔店」大門門鎖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放在店內之七星香菸(濃、淡、超淡)4 條、長壽香 菸(硬黃、白軟、6 號、7 號短)4 條、MORE(藍)香菸1 條、一度贊(紅燒牛肉、爌肉)泡麵36碗、阿Q 雞汁泡麵12 碗、同鯖魚罐頭6 罐、同燒鰻罐頭6 罐、科學麵40包、 三星智慧型手機1 支(以上價值共計2 萬7,000 元)等物品 及現金約3,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供己花用。 二、案經廖庭緯、梁博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鍾佳 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嘉銘於警詢時及偵│1.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訊中之自白 │ (一)所示時、地,與綽│ │ │ │ 號「貓仔」成年男子,共│ │ │ │ 同竊取上開牙膏、牙刷、│ │ │ │ 菜瓜布等物品之事實。 │ │ │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二)所示時、地,與綽號│ │ │ │ 「貓仔」成年男子,共同│ │ │ │ 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 │ │ │ 51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三)所示時、地,持剪刀│ │ │ │ 1 支剪斷告訴人鍾嘉良所│ │ │ │ 經營上址「柑仔店」大門│ │ │ │ 門鎖,竊取店內上開香菸│ │ │ │ 、泡麵、罐頭、手機及現│ │ │ │ 金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庭緯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 │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廖庭緯所有放在車牌│ │ │ │號碼0933-J7 號自用小貨車│ │ │ │內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 │ │ │遭失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梁博崴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 │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梁博崴所有之車牌號│ │ │ │碼ATP-3651號自用小貨車於│ │ │ │上開時、地遭失竊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良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一)、(│ │ │詢時之指證 │三)關於告訴人鍾佳良所經│ │ │ │營之上址柑仔店大門門鎖遭│ │ │ │破壞及店內之上開物品於上│ │ │ │開時、地遭失竊之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 │ │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二)之事實。 │ │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 │ │ │紙、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共14張及監視錄│ │ │ │影畫面光碟片1 片。 │ │ ├──┼───────────┼────────────┤ │ 6 │上湧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三)之事實 │ │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12張、現場照片13張及│ │ │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 片│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已提高得罰金刑上限,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被告有利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罪嫌, 與綽號「貓仔」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物品(價值約9 萬)、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物品(價 值約2 萬7,000 元)及現金3,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犯罪所得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