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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士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士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士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未使告 訴人劉定宏之營業用小客車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之行為造 成該車車身鈑金凹陷,使該物品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 ,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核其情狀係該當損壞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 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毀器損壞罪之罪名、犯 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行車糾紛,即持 鋁製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鈑金,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毀損車輛之鋁製球棒1 支,並未扣案,據被告陳稱 業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 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17號 被 告 何士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士安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6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 ,甫於107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 其於108 年2 月26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細 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之劉定宏發生行車糾紛。詎何士安竟因此心生不 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手持鋁製球 棒敲擊劉定宏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致使該車之右前 方鈑金凹陷且有多處刮痕,因而不堪使用且足生損害於劉定 宏。嗣經警檢視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定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士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 │ │述 │開自用小客車,因行車糾紛│ │ │ │而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所駕駛│ │ │ │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鈑金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定宏於警│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遭│ │ │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 │ │ │持球棒敲擊其所駕駛之營業│ │ │ │用小客車車身鈑金之事實。│ ├───┼───────────┼────────────┤ │3 │國禮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全部犯罪事實。 │ │ │、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 │ │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 │ │ │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上開前案與本 案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 相同,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至供被告為本 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鋁製球棒,未經扣案,且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曜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