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士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士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士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未使
告
訴人劉定宏之營業用小客車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之行為造
成該車車身鈑金凹陷,使該物品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
,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核其情狀係該當損壞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
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
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毀器損壞罪之罪名、犯
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
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故不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行車糾紛,即持
鋁製球棒毀損
告訴人車輛之鈑金,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
雖坦承
犯行,然
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三、被告持以毀損車輛之鋁製球棒1 支,並未
扣案,據被告陳稱
業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
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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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17號
被 告 何士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士安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106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
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
,甫於107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猶不知悔改,
其於108 年2 月26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細
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之劉定宏發生行車糾紛。
詎何士安竟因此心生不
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手持鋁製球
棒敲擊劉定宏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致使該車之右前
方鈑金凹陷且有多處刮痕,因而不堪使用且足生損害於劉定
宏。嗣經警檢視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定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士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
│ │述 │開自用小客車,因行車糾紛│
│ │ │而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所駕駛│
│ │ │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鈑金之│
│ │ │事實。 │
├───┼───────────┼────────────┤
│2 │
證人即告訴人劉定宏於警│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遭│
│ │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
│ │ │持球棒敲擊其所駕駛之營業│
│ │ │用小客車車身鈑金之事實。│
├───┼───────────┼────────────┤
│3 │國禮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全部犯罪事實。 │
│ │、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
│ │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 │
│ │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上開前案與本
案罪質、保護
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
相同,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至供被告為本
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鋁製球棒,未經扣案,且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
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予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曜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