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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雍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進雍為順毅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僱用告訴人黃飛憲擔任作業員。被告明知應對該公司操 作堆高機臺之作業員實施完整之教育訓練,且應置備當之 安全鞋使勞工確實使用,並應注意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 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 公分 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以維護操作人員之安全 ,避免發生危險,而於民國107年6月5日9時許,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貿然在未對該 公司外籍操作人員范孟雄(中文譯名)實施完整之教育訓練, 且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鞋,亦未就升降機設置有效連鎖 裝置之情況下,即由范孟雄使用堆高機臺,致告訴人左腳遭 到堆高機臺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及開放性 傷口、左足第三趾遠端指骨骨折、左腳掌壓傷、左腳第三趾 末短趾節骨折、左足第三趾與內側楔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 8 月12日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