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雍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進雍為順毅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僱用
告訴人黃飛憲擔任作業員。被告明知應對該公司操
作堆高機臺之作業員實施完整之教育訓練,且應置備
適當之
安全鞋使勞工確實使用,並應注意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
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 公分
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以維護操作人員之安全
,避免發生危險,而於民國107年6月5日9時許,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貿然在未對該
公司外籍操作人員范孟雄(中文譯名)實施完整之教育訓練,
且未使
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鞋,亦未就升降機設置有效連鎖
裝置之情況下,即由范孟雄使用堆高機臺,致告訴人左腳遭
到堆高機臺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及開放性
傷口、左足第三趾遠端指骨骨折、左腳掌壓傷、左腳第三趾
末短趾節骨折、左足第三趾與內側楔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
8 月12日
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憑,
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