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
律師
被 告 擎毅科技有限公司(已廢止)
代 表 人 陳瑞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及擎毅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毅係被告擎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擎毅公司,業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廢止)之經理,同
案被告康郁琯係同案被告樂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樺公司
)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曾鴻翌則係同案被告易科大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易科大公司)之負責人。因同案被告陳彥文
與康郁琯為舊識,陳彥文於105 年年初,在網路上搜尋獲悉
新北市樹林高級中學(下稱樹林高中) 將於105 年2 月2 日
辦理「105 年數位英聽設備擴充升級」採購案(下稱本件採
購案),認有獲利空間,然因陳彥文名下並無公司或商號得
為合格之投標廠商,遂與康郁琯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
取不當利益之合意,由康郁琯同意陳彥文借用樂樺公司之名
義投標本件標案;又為因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
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要件,由康郁琯向被告林峻毅、
曾鴻翌徵詢後,被告林峻毅及曾鴻翌亦與陳彥文、康郁琯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合意,同意出借被告
擎毅公司、易科大公司名義充為投標廠商,再由陳彥文製作
樂樺公司、被告擎毅公司及易科大公司之投標文件,而為達
成使樂樺公司得標之結果,陳彥文即以未附退票證明、納稅
證明、標單及估價單未蓋印信等方式,使樹林高中開標人員
陷於錯誤,判定被告擎毅公司與易科大公司為不合格標,而
使樂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因認
被告林峻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
標罪嫌,被告擎毅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
罰金之刑等語
(上開康郁琯、樂樺公司、曾鴻翌、易科大公司、陳彥文涉
案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擎毅公司、林峻毅涉犯前述罪嫌,係以陳彥
文、康郁琯、曾鴻翌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陳彥文與康郁
琯往來之電子郵件、樂樺公司、被告擎毅公司、易科大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以及本件採購案影卷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被告林峻毅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固不否認認識康郁琯,且於
105 年有在被告擎毅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惟堅決否認有何
犯
行,辯稱:其不知為何會以擎毅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
如有人聯繫其提供擎毅公司大小章去投標,其會反對,其對
本件採購案完全不清楚,且其知道政府的(工程)很難請(
款),其一定會拒絕等語。被告林峻毅之辯護人則辯稱:本
案從各該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再從本件採購案之投標
文件,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峻毅有
起訴書所載之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事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是
綜合被告林峻毅對於被訴事實加以爭執與不爭執之內容,顯
見本件之主要爭點,應係被告林峻毅是否因康郁琯或陳彥文
之請求,同意出借被告擎毅公司之名義,並由康郁琯或陳彥
文自行製作相關投標文件,遂行以被告擎毅公司名義參與
本件採購案。
肆、經查:
一、本件採購案中關於被告擎毅公司投標文件中,雖在外標封有
記載投標廠商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或代表人、聯
絡人姓名及手機號碼等資訊,以表彰參與投標之廠商名義及
聯絡人姓名與聯絡方式,然其後所附之標單、估價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等文件中,投標廠商及負
責人或代表人蓋章之欄位,均未見被告擎毅公司及其負責人
蓋印,且經本件採購案初審人員進行初審之結果,明確指出
投標廠商聲明書未加蓋印章、電子憑據未檢附、未檢附票據
證明及繳納營業稅證明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續由複審人員
進行審查後,複審結果亦認不符合規定
等情,此觀卷附本件
採購案關於被告擎毅公司之投標文件影本1 份自明(參107
年度偵字第7148號卷【下稱偵卷】第185 至196 頁),
堪先
認定。而由本件採購案關於被告擎毅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
可知被告擎毅公司或其負責人、代表人從未在投標文件相關
欄位蓋印或簽名,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或交易常情而論,如
案發時任職被告擎毅公司之被告林峻毅或其他公司內部有權
保管各該印章之人,確實同意他人利用被告擎毅公司名義參
與本件採購案,事前交付各該印章予康郁琯或陳彥文收受,
,而得在投標文件相關欄位中蓋印,客觀上應非難事,但由
被告擎毅公司之投標文件中,始終欠缺被告擎毅公司或其負
責人、代表人之蓋印以觀,已難逕自推論此部分投標文件之
作成,事先取得被告擎毅公司所屬任何人之同意或授權,更
難遽認與被告擎毅公司有何關連,其理昭然。
二、證人陳彥文於107 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擎毅公司及易科
大公司出具投標文件,其沒有直接與林峻毅或曾鴻翌聯絡,
其係透過康郁琯居中聯繫,其本身不認識擎毅公司或易科大
公司之人,康郁琯有向其回覆擎毅公司或易科大公司同意,
其才會進行後續事宜,其印象中沒有到擎毅公司去用印等語
(參偵卷第229 至232 頁);於108 年5 月5 日偵查中證稱
:其寄給康郁琯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之利潤分配方式,是其與
賴建宏(建宏)、徐榮謙(大毛)分別代表樂樺公司、擎毅
公司與易科大公司,其3 人合計2 萬元,康郁琯知道賴建宏
及徐榮謙在本件採購案投標流程要負責何事,利潤分配方式
有討論過,此分配方式是最後共同接受的結論等語(參偵卷
第259 至26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參與本件採購案
,易科大公司、擎毅公司部分,不是直接得到這兩家公司同
意,其是透過康郁琯,康郁琯有明確跟其說這兩家公司可以
參與,易科大公司、擎毅公司投標文件的廠商代表徐榮謙、
賴建宏是其找的,因為這兩位是其在以前任職伸峰公司的同
事,賴建宏開標時沒有到場,徐榮謙有到場,擎毅公司的投
標文件沒有用印,投標文件是其製作,因為時間上急迫,當
時其不認識擎毅公司,其沒有與擎毅公司直接接觸,易科大
公司的文件有蓋章,但只有部分文件蓋章,為了形式上有缺
陷,在標案從投標到開標結束,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林峻毅
,這次標案的利潤分配,擎毅公司並沒有明確提到分配金額
,其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是賴建宏代表擎毅公司開標可得到
的利潤,而不是給擎毅公司的利潤,賴建宏是其找來當擎毅
公司的代表人,其製作本件採購案文件所需填載相關資料,
是在經濟部的公司公開資料查詢後填載,因為要讓樂樺公司
得標,另兩家公司文件有
故意讓他們有資格不符合的問題,
從決定投標到開標其沒有與林峻毅接觸,其他參與本件採購
案的人,例如賴建宏或徐榮謙有無與林峻毅接觸,其不清楚
,其當時不認識林峻毅等語(參本院卷第207 至212 頁)。
檢視證人陳彥文各該證述之內容,對於其透過康郁琯而利用
被告擎毅公司、樂樺公司及易科大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
件而參與本件採購案,自始至終未與被告林峻毅或任何被告
擎毅公司之人員接洽,而取得本件採購案後之所謂利潤分配
,關於被告擎毅公司之部分,則係分給自稱擔任被告擎毅公
司聯絡人之賴建宏,亦非交由被告擎毅公司之人員收取等核
心事實,前後證述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再考量本件並無事證
顯示證人陳彥文與被告林峻毅或擎毅公司間,有何恩怨仇隙
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證人陳彥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
具結作證,衡情應無出言構陷或迴護他人,甚至自招刑法
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或必要,且所證情節與卷附本件採購
案所附投標文件之內容相合,自堪採信屬實。
三、證人康郁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彥文介紹其本件採購案,
並說原廠有興趣,其說可以做就做,陳彥文所述擎毅公司、
易科大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是透過其去聯繫並非事實,陳彥
文
告訴其本件採購案後,其在開標前沒有聯繫過擎毅公司及
易科大公司,也未與這兩家公司的人接洽要用他們公司名義
投標,於本件採購案開標前,未與林峻毅討論要用擎毅公司
名義投標,其是後來才知道樂樺公司、擎毅公司及易科大公
司的投標文件均是陳彥文製作,投標文件中樂樺公司印章是
陳彥文自己蓋的,其不清楚陳彥文為何未在擎毅公司、易科
大公司相關文件上用印等語(參本院卷第202 至206 頁),
考量本件尚無事證顯示證人康郁琯與被告林峻毅或擎毅公司
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證人康郁琯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袒護他人,甚至
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或必要,且對照證人陳彥文
前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康郁琯、陳彥文對於在本件採購案
開標前,是否由證人康郁琯負責聯繫被告擎毅公司、易科大
公司,以利借用各該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
一節雖存有歧
異,但綜合其二人所為各次證述情節,均未指明證人陳彥文
、康郁琯於本件採購案開標前,有親自或透過他人與被告林
峻毅或任何被告擎毅公司人員洽詢出借公司名義之情事,要
難徒憑前述證人之證述情節,遽認被告林峻毅對於本件採購
案有出借被告擎毅公司名義進而參與投標之行為,應屬當然
。
四、綜觀上開事證,對於證人陳彥文、康郁琯未直接或間接取得
被告林峻毅之同意,而以被告擎毅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
參與本件採購案,且本件採購案中關於被告擎毅公司之投標
文件內,完全沒有被告擎毅公司大小印章所蓋出之印文或相
關負責人、代表人之簽名,實難逕自認定被告林峻毅有被訴
容許他人借用被告擎毅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之行為。至
於公訴意旨以康郁琯、陳彥文、曾鴻翌於調詢時所為之供述
,據為對被告擎毅公司、林峻毅不利之認定,惟前揭人等此
部分供述之內容,概屬被告林峻毅或擎毅公司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且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由被告林峻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否認該等供述之
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81 頁),依法無從
執為對被告林峻毅、擎毅公司不利之認定。被告林峻毅及其
辯護人所辯各詞,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無違,
應堪
採信為真。
伍、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概不
足證明被告林峻毅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犯行,
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峻毅有罪之確信,當無進一步審
認被告擎毅公司有無依據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之餘地,
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峻毅犯罪,亦無從認定
被告擎毅公司應科以罰金之刑,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