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傑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傑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緩
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謹守職責分際,貪圖私利,竟
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
16,050元侵占入己,除侵害雲鄉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外,
亦破壞雇主對於員工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
犯後已
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亦佳,雖表達賠償意願,惟經本院
2 次安排調解而
告訴人李威漢均未到庭,
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
成
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2 份在卷
可考,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款
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業務侵占
數額、情節非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
倖,使其能知所悔悟,日後行為更為謹慎,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侵占之營收款項16,0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70號
被 告 林世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巷○○號6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傑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至107年4月21日之期間,曾在李
威漢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雲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鄉公司)
任職,負責收取客戶欲給付與雲鄉公司之款項,
乃從事業務
之人。
詎林世傑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8 日
至107年4月21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樓收受另一名雲鄉公司員工陳右洲向雲鄉公司客戶收取之
款項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050元後
予以侵占入己,用作
償還林世傑個人債務。
二、案經李威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世傑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李威漢於警詢時之│
佐證被告曾為雲鄉公司員工│
│ │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並侵占雲鄉公司至少 │
│ │ │16,050元之事實 │
├──┼───────────┼────────────┤
│ 3 │
證人陳右洲於警詢、偵查│佐證被告曾收受由證人轉交│
│ │中之證述與
結證 │、本應交與雲鄉公司之款項│
│ │ │16,050元 │
├──┼───────────┼────────────┤
│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佐證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對│
│ │對話紀錄、被告點收客戶│於自己未把錢匯還一事感到│
│ │款項紀錄之資料1份 │抱歉,曾為告訴人收受客戶│
│ │ │給付之款項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侵占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