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
9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嘉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侵占等」更正及補充為「侵占及
詐欺
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接續」更正及補充為「並與上開
殘
刑有期徒刑7 年5 月1 日接續」;同欄第13行「完畢」文字
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
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自「俐樂公司,」文字記載以下更正為
「趙振嘉、許國華及林勳將其中1 臺機器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
貨車得手後,正搬運第2 臺機器之際,
適胡金印返回現場,
當場發現
予以阻止並報警處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7065號
偵
查卷第33頁)」。
二、被告趙振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
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
判例、71年度台上
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已將其中1 臺機器
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
堪認上開機器1 臺已經處於被告可隨
時載離而處分、支配之狀態,是被告已就上述物品建立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
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被告於搬運第
2 臺機器之際,因遭
告訴人發現停止搬運,因而解免其竊盜
既遂之罪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而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
態樣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佑哲、許國華、林勳搬運機器,為間
接
正犯。又被告前有如
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並無竊
盜前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與本案並非相同,難認其對竊
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
重其刑。
五、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
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
告訴人
,所生損害應所有減輕,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
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機器1 臺,業因告訴人當場發覺後而返還告訴人,依
前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
被 告 趙振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嘉前於民國83年間、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3 年8 月確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84年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84年11月3
日入監服刑,於93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
,
嗣假釋經撤銷,於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5 月1 日。
復於97年間因
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桃園
地院分別以97年桃簡字第1474號、97年審訴字第1777號、97
年易字第785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及
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125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
5 年8 月19日服刑完畢,於105 年8 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期
滿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21日1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 巷底,見胡金印所有放置在路旁之
機器2 台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繫經營資源回收之俐樂有限公司( 下稱俐樂公司) 不
知情負責人陳佑哲,向陳佑哲稱上開機器為其所有欲變賣云
云,陳佑哲遂派不知情之員工許國華、林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欲將上開機器載運至俐樂公
司,惟趙振嘉、許國華及林勳將其中1 台機器搬上上開自用
小貨車時,胡金印已返回現場,當場發現後阻止,趙振嘉因
而未能竊盜得手。
二、案經胡金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振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是一個叫│
│ │中之供述。 │「阿文」的男子跟回收業者約│
│ │ │好去載廢鐵變賣,案發當天「│
│ │ │阿文」不能去,叫我陪回收業│
│ │ │者去搬運,「阿文」都和回收│
│ │ │業者談好了,當天搬到一半忽│
│ │ │然有人跑出來說機器是他的,│
│ │ │我趕快打電話給「阿文」叫他│
│ │ │出面釐清,我只有「阿文」的│
│ │ │LINE 沒有其他資料云云;於 │
│ │ │偵查中改稱:是施蕙茹和「阿│
│ │ │文」叫我去幫忙搬東西,我不│
│ │ │認識「阿文」,施蕙茹說他朋│
│ │ │友「阿文」有2 台機器在路邊│
│ │ │,可以請回收業者回收我才請│
│ │ │人去搬,我在警局時只知道他│
│ │ │叫「阿茹」,他的電話我已經│
│ │ │刪除,搬機器的人是我叫去的│
│ │ │云云。 │
├──┼───────────┼─────────────┤
│2 │告訴人胡金印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機器2 台為其所有,│
│ │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
│ │ │人到場發現被告及回收廠人員│
│ │ │已將其中1 台機器搬運至上開│
│ │ │小貨車上,另1 台機器則正在│
│ │ │搬運中之事實。 │
├──┼───────────┼─────────────┤
│3 │
證人陳佑哲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證人陳佑哲不認識「阿文│
│ │述。 │」,從頭至尾均係被告與回收│
│ │ │廠接洽,並於107 年12月19日│
│ │ │與證人陳佑哲相約前往上址看│
│ │ │機器,雙方議價而以每公斤新│
│ │ │臺幣5 元收購,證人陳佑哲當│
│ │ │場詢問被告上開機器是否其所│
│ │ │有,被告回答是,回收廠有抄│
│ │ │登被告的資料,案發當日係被│
│ │ │告帶回收廠員工許國華、林勳│
│ │ │前往上址搬運,搬運之前我們│
│ │ │都不知道機器不是被告的之事│
│ │ │實。 │
├──┼───────────┼─────────────┤
│4 │證人許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委託俐樂公司至上址│
│ │述。 │載運機器2 台,被告帶證人許│
│ │ │國華、林勳到上址搬運,正搬│
│ │ │運上車時告訴人就來了,搬運│
│ │ │前不知道機器不是被告的之事│
│ │ │實。 │
├──┼───────────┼─────────────┤
│5 │證人林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 │
│ │。 │ │
├──┼───────────┼─────────────┤
│6 │證人施蕙茹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施蕙茹係聽聞被告轉│
│ │述。 │述始知,被告之朋友「阿文」│
│ │ │曾稱有2 台機器請被告找回收│
│ │ │廠的人去載運,被告與「阿文│
│ │ │」可平分變賣的錢,除被告向│
│ │ │證人施蕙茹借手機搜尋回收廠│
│ │ │外,證人施蕙茹與本案無任何│
│ │ │關係,其不在場,也沒有與回│
│ │ │收廠之人接洽,「阿文」是被│
│ │ │告的朋友,證人施蕙茹不認識│
│ │ │「阿文」之事實。 │
├──┼───────────┼─────────────┤
│7 │監視器錄影截取彩色照片│證明被告1 人獨自於案發當天│
│ │2張。 │10時16分許,前往俐樂公司之│
│ │ │回收廠,與證人陳佑哲接洽搬│
│ │ │運本案機器變賣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趙振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俐樂公司員
工為之,請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已
著手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將機器運離現
場,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