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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4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智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82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 惕,於107 年11月間起,受僱於佑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佑瑋公司)擔任有線電視工程安裝人員,並代為向客戶收 取安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其於108 年3 月10日收取客 戶之安裝費用共計新臺幣1 萬2,697 元現金後,明知應交還 予佑瑋公司,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揭款項使用於清 償其個人債務,嗣因甘智鐘未交還上揭款項,且無法聯繫, 經佑瑋公司負責人劉玉樑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佑瑋公司負責人劉玉樑、證人即佑 瑋公司員工吳旻叡、黃詩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佑瑋公司有線電視裝拆機及網路建設承攬工程合約書 、委辦裝拆機業務作業規則、新視波有線電視收費繳款單、 派工紀錄表、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 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 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 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侵占犯行為初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再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已 彌補,業務侵占情節非重,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本件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 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業已賠償侵占之款項,應認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