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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3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90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友正無償還車貸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月5 日)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樺山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2,500 元、車牌號碼000-00 00號、引擎號碼E3M7E-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後,再 就上開購車款項,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 )申辦貸款,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與林友正約定可先代林 友正給付車款,並自104 年12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 期、每月6 日給付6,875 元與怡富公司之方式償還車款,林 友正假意應允上開條件,因而詐取上開機車得手。林友正 於104 年11月2 日交車後,從未依約給付上開分期價金,並 於106 年6 月23日,將該部機車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賣得 現金供己花用。 二、證據: ㈠被告林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代理人許譽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函1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緝字第960 號卷附送達證書、同署103 年他字第4961 號影卷第16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32 號影卷第53頁背面 及第54頁簽名欄上被告之簽名。 ㈣分期付款申請書、客戶資料表各1 份。 ㈤車籍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上開契約雖得占有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被告既向告訴人怡富公 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分文未繳,足認其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貸得款項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 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 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 亦無關聯性,如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 方式詐得機車並出售變現,致告訴人難以追索,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佯 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核撥8 萬2,500 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 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 萬2,500 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