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正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90
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
正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友正無償還車貸之能力與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月5 日)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樺山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2,500 元、車牌號碼000-00
00號、引擎號碼E3M7E-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後,再
就上開購車款項,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
)申辦貸款,致怡富公司
陷於錯誤,與林友正約定可先代林
友正給付車款,並自104 年12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
期、每月6 日給付6,875 元與怡富公司之方式償還車款,林
友正假意應允上開條件,因而詐取上開機車得手。
詎林友正
於104 年11月2 日交車後,從未依約給付上開分期價金,並
於106 年6 月23日,將該部機車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賣得
現金供己花用。
二、
證據:
㈠被告林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許譽騰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函1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緝字第960 號卷附
送達證書、同署103 年他字第4961
號影卷第16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32 號影卷第53頁背面
及第54頁簽名欄上被告之簽名。
㈣分期付款申請書、客戶資料表各1 份。
㈤車籍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
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依上開契約雖得占有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被告既向
告訴人怡富公
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分文未繳,足認其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貸得款項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
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
易持有
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
亦無關聯性,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
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
方式詐得機車並出售變現,致告訴人難以追索,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
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佯
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核撥8 萬2,500 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
書1 紙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 萬2,500 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