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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3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34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晧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11日23時許起至108 年1 月19日4 時3 分許,接續 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甲鼎金融家」社區住宅,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 兇器之電纜剪1 支(未據扣案),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社區 1 樓大門,侵入該社區之樓梯間後,再侵入附屬於該社區內 僅供住戶使用之地下2 樓停車場內,持電纜剪用以剪斷位於 該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之發電機室內之電纜線,進而竊取25 0mm 電纜線7 米、60mm電纜線1 米、14mm電纜線1 米,得手 後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因 上址社區之管理人員陳鐶麟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鐶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晧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晧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卷,下稱偵 卷,第65至66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28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8頁、第103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鐶麟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廣技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8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 20至53頁、第54至58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犯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 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 ㈡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 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 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 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 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電纜剪進入上址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行 竊,而由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以觀,電纜線係以厚實橡膠包 覆複數金屬線圈,以其密實程度,非以相當利器實無從截斷 ,故被告既得以持前開電纜剪做為剪斷電纜線之工具,足認 該電纜剪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 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張晧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間,持電纜剪數次至「甲鼎金融家」社區住 宅內竊取電纜線等竊盜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前於 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 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 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 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電纜線,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 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 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 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 支,則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250mm 電纜線7 米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二 │60mm電纜線1 米 │ │ ├──┼─────────┤ │ │三 │14mm電纜線1 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