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34
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犯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晧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11日23時許起至108 年1 月19日4 時3 分許,接續
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甲鼎金融家」社區住宅,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
兇器之電纜剪1 支(未據扣案),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社區
1 樓大門,侵入該社區之樓梯間後,再侵入附屬於該社區內
僅供住戶使用之地下2 樓停車場內,持電纜剪用以剪斷位於
該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之發電機室內之電纜線,進而竊取25
0mm 電纜線7 米、60mm電纜線1 米、14mm電纜線1 米,得手
後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嗣因
上址社區之管理人員陳鐶麟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鐶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晧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晧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卷,下稱偵
卷,第65至66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28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8頁、第103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鐶麟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廣技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8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
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
20至53頁、第54至58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犯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
法
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
修正,惟其
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
㈡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
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
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
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
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電纜剪進入上址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行
竊,而由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以觀,電纜線係以厚實橡膠包
覆複數金屬線圈,以其密實程度,非以相當利器實無從截斷
,故被告既得以持前開電纜剪做為剪斷電纜線之工具,足認
該電纜剪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
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
無
訛。是核被告張晧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間,持電纜剪數次至「甲鼎金融家」社區住
宅內竊取電纜線等竊盜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再被告前於
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
3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
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
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
加重其刑為宜。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電纜線,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
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
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
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
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
或善意第三人取得
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有
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 支,則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
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250mm 電纜線7 米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 │
│二 │60mm電纜線1 米 │ │
├──┼─────────┤ │
│三 │14mm電纜線1 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