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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3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鈺盛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哲亮 被   告 陳墨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77、34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墨宏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鈺盛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實際負責人 」更正為「現場負責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墨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墨宏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鈺盛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盛 公司)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前段因其受僱人執行 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而 應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陳墨宏為鈺盛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逕行製造電線、 電纜經環保局人員查獲後,竟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 ,再續行製造電纜線作業,除無視公權力,並對周遭空氣品 質及民眾健康有所影響、危害,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 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8577號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鈺盛公司部分,則衡 酌鈺盛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犯罪所得 之利益及受僱人即被告陳墨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罰金。 三、查被告陳墨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本案查獲後也已撤離該工廠(見本院卷附 被告庭呈之撤離工廠資料1份),顯有遵行環保法規之舉, 尚具悔意,被告陳墨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對被告陳墨宏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陳墨宏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墨宏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8萬元。倘被告陳墨宏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 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77號 108年度偵字第34893號 被 告 鈺盛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代 表 人 陳哲亮 住同上 被 告 陳墨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墨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鈺盛電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鈺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8年6 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內製造電線、 電纜等相關物品,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惟未經申請取得操作許可即逕行製 造電線、電纜,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8年9月4 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命令停工,詎陳 墨宏竟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在該工廠內製造電纜線,經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稽查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墨宏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 │ │中之供述 │防制法之犯行,辯稱: 伊收│ │ │ │到裁處書時有停工,伊在停│ │ │ │工時有求助田園工廠協進會│ │ │ │,協會理事張有文表示如果│ │ │ │自行申報並接受納管,就可│ │ │ │以復工,伊認為自己已經完│ │ │ │成相關程序,才擅自復工等│ │ │ │語。 │ ├──┼───────────┼────────────┤ │2 │證人即田園協進會前理事│證人張有文並未向被告表示│ │ │張有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工廠申請納管即可復工,被│ │ │已具結) │告亦未提及鈺盛公司遭停工│ │ │ │之情等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證明被告不遵行停工命令,│ │ │8 年9 月4 日新北環稽字│仍繼續在上開工廠內製造電│ │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纜線之事實。 │ │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 │ │錄、採證照片、新北市政│ │ │ │府108 年9 月4 日新北環│ │ │ │稽字第00-000-000000 號│ │ │ │行政裁處書 │ │ ├──┼───────────┼────────────┤ │4 │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8 │證明經環保局裁處勒令停工│ │ │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8183│之工廠,未來申請納管後仍│ │ │966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經│需符合環保相關法規方可附│ │ │濟發展局108 年7月25日 │工之事實。 │ │ │新北經工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文1 分 │ │ └──┴───────────┴────────────┘ 二、核被告陳墨宏所為,係犯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 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被告鈺盛公司則係違反空氣汙 染防制法第 57 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