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4
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勲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偉勲為台灣挑戰者汽車保養修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地下3 樓,下稱台灣挑戰者公司)之業務員
,因車輛保養業務而與客戶吳怡靜相識。廖偉勲明知其父親
並未過世且無需支付住院費用,僅因需錢孔急,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吳怡靜對其信任
,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公司內,以行動電話網際網路連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
與吳怡靜,佯稱:其父親已過世、急籌生前之住院費用、可
於108 年5 月25日領取公司獎金後即可償還所借款項云云,
向吳怡靜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簽發廖偉勲為發
票人、面額25,5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致吳怡靜
陷於錯
誤,信以為真,遂於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25,000元至廖偉
勲所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帳號為00575*00047*10號,完整
帳號詳卷) 後,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款項得逞。
嗣上開還款期
限屆至後,廖偉勲遲未依約還款,並屢託辭台灣挑戰者公司
遲發獎金始無法還款,吳怡靜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怡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偉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偉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怡靜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
錄、台灣挑戰者公司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與獎金發放
紀錄資料各1 份、本票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9 至65頁、第117 至121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
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同法以10
5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
案),於105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
審酌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
同,且所侵害之
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
加重其刑為宜。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求不勞而獲、圖
謀自己利益,利用
告訴人對其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且所詐欺取得之金額
業已全部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至被告所詐取之25,000元,雖屬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持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向本院
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向台灣挑戰者公司執行收取被
告薪資,且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4
75號裁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末以,被告用以傳送詐欺訊息之行動電話,雖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並未
扣案,為日
常使用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重新申辦取得,亦非
違禁物
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