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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極銅拾捌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玉郎前㈠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交簡字第6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 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將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 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 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5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㈦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部分, 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潘玉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文元擔任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 ○區○○○道○段○○○ 巷○○號之億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 凌公司),以徒手拉開拴住上址公司後門鐵桿(僅有固定作 用,未含門鎖)之方式,侵入現無人居住之億凌公司3 樓, 徒手竊取林文元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極銅93塊(價值約新 臺幣8 萬元,其中75塊部分,業已合法發還林文元),得逞 後隨即將竊得之電極銅塊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 上放置並載運離去,之後,於同日14時許,前往劉賢富經營 之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阿安企業社(資 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電極銅75塊以3,000 元之價格變 賣予不知情之劉賢富。於107 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因 林文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郎珠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文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5 至8 頁),且經證人劉賢富於警詢時證述 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 發現場、監視器翻拍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27至4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潘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 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甫於107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後 ,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須扶養年 邁父母之生活狀況,有新北市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1 紙在卷 可參,兼衡竊得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電極銅18塊(原竊得93塊,其後返還75塊 ,計算式為93-75=18),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