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郎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電極銅拾捌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玉郎前㈠於民國102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交簡字第62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
3 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
侵占案件,將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
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
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5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㈦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部分,
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
詎潘玉郎
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文元擔任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
○區○○○道○段○○○ 巷○○號之億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
凌公司),以徒手拉開拴住上址公司後門鐵桿(僅有固定作
用,未含門鎖)之方式,侵入現無人居住之億凌公司3 樓,
徒手竊取林文元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極銅93塊(價值約新
臺幣8 萬元,其中75塊部分,業已合法發還林文元),得逞
後隨即將竊得之電極銅塊
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
上放置並載運離去,之後,於同日14時許,前往劉賢富經營
之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阿安企業社(資
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電極銅75塊以3,000 元之價格變
賣予不知情之劉賢富。
嗣於107 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因
林文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玉郎珠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文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5 至8 頁),且經證人劉賢富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
發現場、監視器翻拍
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存卷
可參(見偵
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27至41頁)。足見被告前揭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
刑。
二、核被告潘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
犯;另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甫於107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後
,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須扶養年
邁父母之生活狀況,有新北市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1 紙在卷
可參,兼衡竊得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電極銅18塊(原竊得93塊,其後返還75塊
,計算式為93-75=18),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