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23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生犯損壞封印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振
生食品有限公司」之倉管負責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派員前往上址查核
,在該處查獲由「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蜜汁火
腿」1 箱(總計30包,共16500 公克,有效期限為108 年3
月11日,查核時已逾期),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現場封
印,並告知陳志生在未解封前不得擅自損壞、除去或污穢。
詎陳志生明知上情,竟基於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犯意,未
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銷毀計畫書並經審查同意,而於10
8 年8 月間某日,將上開「蜜汁火腿」1 箱棄至環保垃圾車
內。
嗣於108 年10月1 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再次派員前往
稽查,發現上開「蜜汁火腿」1 箱連同封印業經丟棄,而查
悉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陳志生於
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林子郁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即曾任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技士陳光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108 年4 月19日、10月1 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
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1 張
、108 年4 月19日查核之現場照片、108 年10月1 日
複查之
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
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
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
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
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
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
」,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
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陳志生係將
「蜜汁火腿」1 箱連同封印直接棄至環保垃圾車內,
揆諸前
揭說明,應屬對封印之損壞行為。
㈡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
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
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
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
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
判例要旨
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
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
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
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
。查「蜜汁火腿」1 箱係因逾食用期限而遭封存,且其上載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等字樣,自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
第三人對於該「蜜汁火腿」1 箱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
為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未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9 條第1 項之損壞封印罪。起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之除去、損壞查封標示罪,尚有未洽,惟因應
適用法條
同一,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違規在先,竟不服稽查
結果,擅自丟棄經公務員所施封印之「蜜汁火腿」1 箱,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
犯行
,嗣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將上開「蜜汁火腿」1 箱丟棄,
而非流入市面,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被告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較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
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