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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3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生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振 生食品有限公司」之倉管負責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派員前往上址查核 ,在該處查獲由「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蜜汁火 腿」1 箱(總計30包,共16500 公克,有效期限為108 年3 月11日,查核時已逾期),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現場封 印,並告知陳志生在未解封前不得擅自損壞、除去或污穢。 詎陳志生明知上情,竟基於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犯意,未 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銷毀計畫書並經審查同意,而於10 8 年8 月間某日,將上開「蜜汁火腿」1 箱棄至環保垃圾車 內。嗣於108 年10月1 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再次派員前往 稽查,發現上開「蜜汁火腿」1 箱連同封印業經丟棄,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生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林子郁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即曾任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技士陳光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108 年4 月19日、10月1 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 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1 張 、108 年4 月19日查核之現場照片、108 年10月1 日複查之 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 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 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 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 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 」,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 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陳志生係將 「蜜汁火腿」1 箱連同封印直接棄至環保垃圾車內,揆諸前 揭說明,應屬對封印之損壞行為。 ㈡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 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 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 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 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 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 。查「蜜汁火腿」1 箱係因逾食用期限而遭封存,且其上載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等字樣,自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 第三人對於該「蜜汁火腿」1 箱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 為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未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9 條第1 項之損壞封印罪。起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之除去、損壞查封標示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 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在先,竟不服稽查 結果,擅自丟棄經公務員所施封印之「蜜汁火腿」1 箱,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 ,嗣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將上開「蜜汁火腿」1 箱丟棄, 而非流入市面,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被告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較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