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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滄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滄琪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滄琪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祥德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 部,並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簽訂分期付款契約,雙方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89,800 元,自107 年2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共分18期,每月15日為 1 期,每期繳交4,987 元,在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上開 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蔡滄琪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 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機車,須繳交全部價金後, 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詎蔡滄琪於107 年5 月15日後,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107 年9 月11日, 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滄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7 年12月5 日107 年度(刑)字第0701A04198號函暨檢附繳款紀錄、本 案機車107 年12月7 日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7 至17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蔡滄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5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 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甲案、乙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 ,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 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就上開機車僅有使用權能,不得任意處分, 竟恣意販售上開機車變換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本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還款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足 見甚有悔意,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 被告本案侵占之上開機車1 部,未據扣案,且業由善意第三 人取得,而變價所得之現金,亦未扣案,並尚未發還告訴人 ,本應依法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前揭還款協議書影本在案,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