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滄琪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9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滄琪犯侵占罪,
累犯,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滄琪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祥德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 部,並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簽訂分期付款契約,雙方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89,800
元,自107 年2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共分18期,每月15日為
1 期,每期繳交4,987 元,在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上開
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蔡滄琪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
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機車,須繳交全部價金後,
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
詎蔡滄琪於107 年5 月15日後,因
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機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107 年9 月11日,
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滄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7 年12月5
日107 年度(刑)字第0701A04198號函
暨檢附繳款紀錄、本
案機車107 年12月7 日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7 至17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蔡滄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50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
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甲案、乙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
,且所侵害之
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
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
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就上開機車僅有使用權能,不得任意處分,
竟恣意販售上開機車變換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本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還款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
可佐,足
見甚有悔意,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以,
被告本案侵占之上開機車1 部,未據
扣案,且業由善意第三
人取得,而變價所得之現金,亦未扣案,並尚未發還
告訴人
,本應依法
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前揭還款協議書影本在案,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