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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2252號、107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第21793 號、第26863 號、 第30015 號、第3712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郁展與陳品翰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 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認識後,陳品翰於同年月14至18日期 間,陸續將海賊王、七龍珠等玩具公仔共計35隻(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交與林郁展並委託其代為出售 ,雙方約定出售所得全歸陳品翰所有,陳品翰則支付400 元 之報酬與被告。林郁展於同年4 月12日將出售部分公仔所 得之5,000 元、6,000 元轉帳至陳品翰帳戶後,又向陳品翰 表示有急用要借支該筆1 萬1,000 元款項,雙方遂於同日簽 立協議書,約定林郁展應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前將前開受託 代售公仔之2 萬7,000 元款項清償。林郁展於簽約後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將前揭公仔全數售出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得款項中非屬向陳品翰 借貸之1 萬6,000 元,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將款項花 用一空,雖經陳品翰屢次催討均不予理會。 二、林郁展與不知情之李庭宇在新北市○○區○○○街之夾娃娃 機台店內認識,因買賣卡通動漫公仔而積欠李庭宇8,000 元 ,事後聯繫還款事宜時,李庭宇告知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庭宇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林郁展轉帳。又林郁展與不知情之林譽書係朋友關係,前 因協助林譽書申辦行動電話而取得林譽書之身分證正面翻拍 照片檔案。嗣林郁展在新北市○○區○○○路○○○ 號夾娃娃 機台店內認識不知情之高誠,並以要夾娃娃為由向高誠借款 2,600 元,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還款事宜時,高誠告知 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誠 帳戶)供林郁展轉帳(李庭宇、高誠涉嫌詐欺罪嫌;黃智煜 涉嫌誣告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郁 展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郁展於107 年3 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夾娃娃社團看見黃 智煜欲購賣公仔之訊息,林郁展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金戈戈」之帳號,透 過臉書Messenger 發送私訊向黃智煜佯稱要以8,000 元出售 航海王公仔28個云云,並提供李庭宇帳戶供轉帳,另傳送林 譽書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案,佯裝為林譽書本人以取信 黃智煜,足生損害於林譽書,並致黃智煜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買,並先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轉帳4,000 元、9 時43分許轉 帳2,000 元、13時24分許轉帳2,000 元至李庭宇帳戶,林郁 展即以上開款項償還其積欠李庭宇之上揭8,000 元債務。嗣 林郁展未依約出貨且藉故拖延退款,隨即聯繫無著,黃智煜 始悉受騙。 ㈡林郁展於107 年4 月20日某時許,知悉廖偉翔有購買公仔需 求,林郁展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西西」之帳號,透過 臉書Messenger 向廖偉翔佯稱要以4,000 元出售航海王公仔 若干個云云,並提供某不知情之網路遊戲「星辰」幣商名下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轉帳,致廖偉翔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先後於同年月21日7 時6 分許轉帳2,000 元、同日21時 53分許轉帳2,000 元至上開帳戶,林郁展即以上開款項與前 述幣商在遊戲中交易,而由該幣商將星辰遊戲幣26萬4,000 元傳至林郁展名下遊戲暱稱「星大知我淫」帳號內。嗣林郁 展未依約出貨且藉故拖延退款,隨即聯繫無著,廖偉翔始悉 受騙。 ㈢林郁展於107 年4 月23、24日某時許,知悉黃暉隆有購買公 仔之需求,林郁展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西西」之帳號 ,透過臉書Messenger 向告訴人黃暉隆佯稱要以9,500 元出 售航海王公仔18個云云,並提供高誠帳戶之帳號供轉帳,致 黃暉隆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先後於同年月23日15時6 分許 轉帳6,500 元、同年月24日23時3 分許轉帳3,000 元至高誠 帳戶,林郁展即以上開款項抵償其積欠高誠之前述債務,再 以不慎溢轉欠款為由,請高誠將黃暉隆所轉款項扣除欠款2, 600 元後,分為兩筆以3,900 、3,000 元領出交付林郁展。 嗣林郁展未依約出貨且藉故拖延退款,隨即聯繫無著,黃暉 隆始悉受騙。 ㈣林郁展於107 年5 月2 日某時許,在臉書娃娃機夾友寶物買 賣專區社團,知悉高銧駿有購買公仔之需求,林郁展明知其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臉書暱稱「丁蕾蕾」之帳號,透過臉書Messenger 向 高銧駿佯稱要以5,000 元出售公仔云云,並提供其於同日向 不知情之友人王惠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借用王惠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惠民帳戶)供匯款,致高 銧駿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3 日15時31分許臨櫃 匯款2,000 元至王惠民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高銧駿遲 未收到公仔,始悉受騙。 ㈤林郁展於107 年7 月3 日某時許,見王棋在臉書某公仔買賣 社團貼文表示有購買公仔需求,林郁展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書」之帳號 ,透過臉書Messenger 向王棋佯稱要以3 萬3,000 元出售航 海王之金證公仔若干個云云,並提供蝦皮購物網站所開設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轉帳,另傳送 林譽書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檔案,佯裝為林譽書本人以取信王 棋,致王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7 年7 月4 日8 時 38分許轉帳2 萬5,000 元至前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同日9 時51分許依照被告所提供繳費代碼2 筆至超商繳費各5,000 、3,000 元。嗣林郁展未依約出貨且藉故拖延退款,隨即聯 繫無著,王棋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品翰、黃智煜、黃暉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王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由廖偉翔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銧駿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郁展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除事實欄二 、㈡部分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告訴人陳品翰、黃智煜、廖偉翔、王棋、黃暉隆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銧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李庭宇、高誠、林譽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嘉 偉、王惠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㈠至㈢被告所詐 得者為利益,然此部分各該告訴人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者均為有形之財物即金錢,雖被告指示其等將金錢轉入 或匯入前述各該帳戶以償還債務或購買遊戲幣,然此部分屬 被告對犯罪所得處分之範疇,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 是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詐得者應屬現實之財物,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就事實欄二㈠、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㈤部分,皆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事實欄 二㈠、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即記載事 實欄二㈠、㈤部分)已分別載明被告冒用林譽書身分而使用 其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名,惟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亦可能構成該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 酌。另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㈠至㈢係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 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之情事 ,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復多次以事實 欄二所示方式,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破壞交易安全,侵害 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偉翔以外之告訴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 而取得其等之諒解,此有108 年3 月7 日和解書(告訴人高 銧駿部分)、本院調解筆錄2 份(告訴人陳品翰、黃智煜、 黃暉隆、王棋部分)等在卷可稽,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 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獨居、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而詐得之4,000 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侵占之1 萬6,000 元、為事實欄二㈠、㈢至㈤所示 犯行分別詐得之8,000 元、9,500 元、2,000 元及3 萬3,00 0 元,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各 該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 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檢察官薛植和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 │ │號│ │ │ │ ├─┼─────┼───────────┼───────────┤ │一│事實欄一 │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翰間之│林郁展犯侵占罪,處拘役│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陳品翰間之協議書(見│。 │ │ │ │107 年度偵字第19461 號│ │ │ │ │卷) │ │ ├─┼─────┼───────────┼───────────┤ │二│事實欄二㈠│被告與告訴人黃智煜間臉│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書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李庭宇富邦帳戶開戶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壹日。 │ │ │ │傳送與告訴人黃智煜之林│ │ │ │ │譽書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 │ │ │ │、公仔照片、告訴人黃智│ │ │ │ │煜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 │ │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智│ │ │ │ │煜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6│ │ │ │ │4 號卷) │ │ ├─┼─────┼───────────┼───────────┤ │三│事實欄二㈡│被告與告訴人廖偉翔間之│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臉書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覆函│日。 │ │ │ │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細、酷博網絡有限公司覆│ │ │ │ │函暨所附交易紀錄表、藍│ │ │ │ │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覆函│ │ │ │ │暨所附訂單交易明細(見│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 │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 │ │ ├─┼─────┼───────────┼───────────┤ │四│事實欄二㈢│高誠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 │ │ │交易明細、封面暨內頁交│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易明細、被告與高誠間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壹日。 │ │ │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照片、告訴人黃暉隆匯款│ │ │ │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 │ │ │ │7 年度偵字第30015 號卷│ │ │ │ │) │ │ ├─┼─────┼───────────┼───────────┤ │五│事實欄二㈣│被告與告訴人高銧駿間臉│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書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日。 │ │ │ │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56│ │ │ │ │32號卷) │ │ ├─┼─────┼───────────┼───────────┤ │六│事實欄二㈤│被告與告訴人王棋間之臉│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書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 │ │、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壹日。 │ │ │ │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 │ │ │ │片、查獲照片(見107 年│ │ │ │ │度偵字第21793 號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