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尚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尚麟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 9 月21日11時10分許,本應注意公共場所通道之公共空間不 得放置物品與佔用,以保持暢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協助員工搬運貨物,一時 貪圖方便,將載貨板車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地下1 樓之樓梯口,適有告訴人古佩華於下樓梯時, 不慎踩及前揭載貨板車而滑倒,因而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黃尚彬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古佩華與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在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