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尚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尚麟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
9 月21日11時10分許,本應注意
公共場所通道之公共空間不
得放置物品與佔用,以保持暢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協助員工
搬運貨物,一時
貪圖方便,將載貨板車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地下1 樓之樓梯口,
適有
告訴人古佩華於下樓梯時,
不慎踩及前揭載貨板車而滑倒,因而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黃尚彬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古佩華與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在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