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訂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揚朝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號之頂好超市內,趁頂好超市店員未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長春 所管領置於頂好超市收銀機旁之訂貨機1 臺(價值新臺幣18 ,087元,起訴書記載「26,000元」,應予更正)後,隨即離 開。嗣於同日15時許,經黃長春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長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長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0至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2 月11日勘驗筆錄、兆凱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 ;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揚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 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目前單身、沒有子女照顧之生活狀況,且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以,被告竊得之訂貨機1 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