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2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朝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訂貨機壹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揚朝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號之頂好超市內,趁頂好超市店員未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長春
所管領置於頂好超市收銀機旁之訂貨機1 臺(價值新臺幣18
,087元,
起訴書記載「26,000元」,應予更正)後,隨即離
開。
嗣於同日15時許,經黃長春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長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范揚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長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0至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
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2 月11日
勘驗筆錄、兆凱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
;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揚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
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目前單身、沒有子女照顧之生活狀況,且
迄今仍
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以,被告竊得之訂貨機1 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